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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承景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承景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62号罪犯李承景,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鼎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承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3977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于2017年3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鼓地检驻未管所检察室减意〔2017〕28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宋钿、杨敏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陈文、苏明朗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承景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意见:罪犯李承景系贪污罪,考核期间月均消费偏高,依法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建议法院调整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承景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承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得四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在考核期间月均消费人民币474.42元,本次仅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缴款凭证、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承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承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承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犯贪污罪,在考核期间月均消费较高,财产���判项大部分未执行,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承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2日至2023年9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