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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鲍洋与张斌,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洋,张斌,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425号原告:鲍洋,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石化公司炼油厂工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张斌,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石化公司炼油厂工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赵飞,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石化公司炼油厂工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鲍洋与被告张斌、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洋、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张斌向原告鲍洋借款10000元,由被告赵飞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前被告张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被告张斌辩称,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的事实,认可违约金2000元。被告赵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斌尚欠原告鲍洋借款本金65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元,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29日,按照法律规定,以逾期款项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5.5个月的法定高限为1100元(10000元×年利率24%÷12月×5.5月),对于超过的900元(2000元-11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判定被告张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元。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要求担保人赵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判定被告赵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斌追偿。被告赵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向原告鲍洋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支付违约金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上述款项合计7600元,由被告赵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当庭将诉讼标的变更为8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与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张斌、赵飞负担,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