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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见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见曾,李群山,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真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见曾,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山,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西二环路。负责人:于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该单位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见曾、李群山、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道德、卢真真、被上诉人李见曾及委托代理人杜志国、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群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见曾各项损失共计66062元(一审不服金额63324.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李见曾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农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见曾一审诉讼中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但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李见曾已失去全部耕地,也无法确定李见曾失地的事实。失地应举证征地文件,征地协议及土地补偿款领款凭证等相佐证。被上诉人李见曾提供的工作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性,且被上诉人李见曾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在该公司上班,并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见曾提供的证据材料核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按全责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交警队未划分事故责任,仅出具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本着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平原则,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直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能够显示出被上诉人李见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考虑到被上诉人李见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直接判决上诉人按全责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三、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事故始于意外,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李群山即报交警处理,并将伤者及时送往医院,后又为伤者垫付部分医药费,已尽到法律规定的照顾义务,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的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赔付标准。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难以服人。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6款的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实现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见曾辩称:一、李见曾在事故发生时系失地农民,同时其在城镇务工因以上,其收入来源及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对此一审提交了有关证据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二、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只出具事故证明书,针对该情况应依据道交法及高院指导意见第十八条,机动车方应举证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才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但一审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见曾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在划分责任方面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合法适当的;四、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没有对投保人尽说明告知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李见曾的答辩意见。李见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群山、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款145615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11时许,李见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亳州市南扩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扩一路与亳古路交叉口处时,遇李群山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亳古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无法查明成因,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证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李见曾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4503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见曾的因车祸损伤致右锁骨骨折,左手皮肤擦伤,头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影响右上肢负重功能及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能力下降,右肩关节丧失功能程度,占一肢丧失功能程度的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右锁骨骨折,二期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二期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皖S×××××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11时许,李见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亳州市南扩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扩一路与亳古路交叉口处时,遇李群山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亳古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无法查明成因,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证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李见曾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4503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见曾的因车祸损伤致右锁骨骨折,左手皮肤擦伤,头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影响右上肢负重功能及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能力下降,右肩关节丧失功能程度,占一肢丧失功能程度的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右锁骨骨折,二期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二期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皖S×××××号车主,被告李群山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群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李见曾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参照前款规定标准审查认定。”本案原告李见曾自2014年6月份在亳州市开发区陈北京装饰经营部打工,故本案原告李见曾的损失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2、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原告李见曾的鉴定报告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重新鉴定。3、关于原告李见曾具体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据此,原告李见曾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误工费11085元(73.90元/天×150天)、护理费8566.50元(114.22元/天×75天)、后续治理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20元(30元/天×24天),计款133896.50元。4、本案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及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皖S×××××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见曾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见曾保险金95843.5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5843.5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误工费11085元+护理费8566.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见曾保险金38053元[(133896.50元-95843.50元)×100%]。故本案李群山、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完毕,故被告李群山、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群山为原告李见曾垫付的47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款为4510元(4700元-19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李群山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见曾保险金129386.50元(95843.50元+38053元-4510元)。被告李群山、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见曾保险金129386.50元。二、被告李群山、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见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8元,由被告李群山、亳州市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元,由原告李见曾负担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见曾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三、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过高?四、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李见曾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而李见曾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系失地农民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对李见曾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见曾存在过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此部分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过高。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见曾因车祸损伤致右锁骨骨折,左手皮肤擦伤,头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影响右上肢负重功能及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能力下降,右肩关节丧失功能程度,占一肢丧失功能程度的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四: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本案鉴定费1600元系李见曾因交通事故确定损失实际产生的必然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皮桂山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