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02单志军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志军,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308行初2050号 原告单志军。 委托代理人杨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 负责人吴锦荣,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该大队民警。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法定代表人徐炜,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该局民警。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志军(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以下简称被告福田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简称被告交警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福田交警大队、被告交警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鑫、聂沛,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被告交警局委托代理人许亚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21日,被告福田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440304-270245863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702458633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6年7月2日12时47分,在北环大道忻州立交东往西实施除重、中型载货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因违法行为未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停驶后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深圳道交处罚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五十一条第二款,决定予以300元(为人民币,下同)的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交警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交警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2016]第022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0229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福田交警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一、原告对其停车行为、应停驶而未停驶行为构成违法完全不知情,被告福田交警大队未按法律规定通知。两次停车行为,因原告不在现场,并未接到违停通知,之后原告未接到任何书面通知,也未收到电话信息,亦不知道违法行为已超过四十五天未处理,更不知道自己应该停驶,故在此情况下被告福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未处理,通知停驶后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前上道路行驶”为违法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二、涉案处罚决定书是依据另两个未经陈述和申辩的处罚决定而作出的,有违法理和程序公正。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对原告两次停车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2016年7月6日作出并送达原告的。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原告即使对前述违停行为的处罚决定不服,也不可能早于2016年7月6日进行陈述和申辩。但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却以这样两份2016年7月6日才送达原告的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在2016年7月2日认定原告违法,剥夺了原告对前一违法行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有违法理和程序公正。三、被告福田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福田交警大队以原告未停驶为由作出5次完全相同的处罚决定。原告持续超期未处理违法停车行为且未停驶行为,即使构成违法,也属于与同一个违法行为,因为该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同一驾驶员、车辆,相同的原因,违反相同的规定,侵害了同一法益,系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行政处罚,被告福田交警大队的处罚行为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四、被告福田交警大队违反法律规定,滥用“罚款”权力。深圳道交处罚条例赋予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处罚”权力,但并未规定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可对同一行为多次罚款,对于行政处罚,法未授权即不可为,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多次罚款,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规定要求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应“处罚——扣留机动车”,即在罚款没有达到效果时,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可扣留机动车,但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在罚款未达到效果时,一再罚款,不合理使用罚款权利,将会导致原告只要上路行驶,就可以产生无数次违法行为,被罚款无数次,这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对同一行为罚款5次,实质为罚款权力的滥用,应予以撤销。五、深圳道交处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对处罚权力的不合理扩大。《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安全技术检验)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根据此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仅需在车辆检验前处理完毕车辆违法行为即可。而深圳道交处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将处理违法行为的时限压缩至四十五天,超过四十五天未处理的,机动车所有人还面临被罚款、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该规定并不符合道路交通的现实情况,对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也无实际促进意义。相反,该规定最大的作用是成为了交警部门罚款的名目,因此该项规定属于深圳市对处罚权力的不合理扩大,被告田交警大队根据该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公正与合理性均有待商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福田交警大队作出的2702458633号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交警局作出的02293号复议决定;3、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福田交警大队答辩称,一、被告福田交警大队是适格行政行为主体。被告福田交警大队系交警局的下属单位,根据深圳道交处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福田交警大队作为福田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是适格行政行为主体,具备履行法定职权的资格。二、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2016年7月2日12时47分,粤BC246R小型越野客车行经北环大道新洲立交东往西时,因违法行为未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停驶后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前上道路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经审核录入违法系统。2016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福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大队违法处理人员经调查、核实,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显示该车辆2015年12月26日16时8分33秒的电子监控记录处理时间为2016年7月6日;深圳交警违法辅助管理平台显示已发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短信及超过四十五天未处理完毕的通知停驶车辆短信及其他反映车辆违法行为的图片。执勤民警在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先后制作、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与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罚300元罚款,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根据深圳道交处罚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福田交警大队涉案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并无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交警局具备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2016年8月5日,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8月8日被告交警局受理该行政复议,同日向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发出答复通知书并限期答复,随后被告福田交警大队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6年9月30日,被告交警局作出0229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福田交警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交警局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福田交警大队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8时48分左右,深圳交警违法辅助管理平台向原告曾经使用过的手机号码13502839798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您绑定的粤BC246R于2015年12月26日16时08分在福荣路上沙路口被监控设备记录有违法停车,交警通告处罚500元的违法行为,该宗违法记录已超过四十五天仍未处理完毕,请您停驶该机动车,待处理完毕后方可上路行驶。未停驶将予以罚款300元并扣留车辆”。2016年7月2日12时47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到粤BC246R小型越野客车行经北环大道新洲立交。2016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福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被告福田交警大队执法人员经调查、核实,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并由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福田交警大队作出了前述处罚决定书。 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警局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8月8日,被告交警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日向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发出答复通知书并限期答复,随后被告福田交警大队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6年9月30日,被告交警局作出0229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福田交警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交警局通过邮寄向原告送达的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同时接受了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对其2015年7月23日、2015年12月26日违法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两被告提交的平台告知页面照片、监控资料照片、调查与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书、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答复书、复议决定书、邮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深圳道交处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故被告福田交警大队作为福田区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对涉案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职权,被告交警局作为被告福田交警大队上一级主管机关,具有涉案行政处罚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对被告交警局的复议程序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到的原告涉案上路行驶行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福田交警大队的停驶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通知停驶后,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对记录到的原告每次上路行驶行为均予以处罚,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焦点一。深圳市道交处罚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移动电话号码;号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号码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了解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并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接受处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况应当通过互联网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查询,并在录入系统后两个工作日内根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登记时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发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信息”。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向原告登记时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发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信息,即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主张其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已经变更,通知并未有效送达,但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移动电话号码变更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及时了解机动车违法行为记录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履行未通知停驶职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深圳市道交处罚条例属于全国人大授权立法,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优先适用,被告福田交警大队依据该条例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其次,深圳市道交处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四十五日未处理完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送移动电话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通知停驶后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予以处罚,并可以扣留机动车,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予以发还”。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在短信告知原告其有违停违法行为超过四十五日,未处理完毕前应停驶涉案机动车;原告未按规定停驶,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对记录到的每次原告上路行驶按照违反禁行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应在对前两宗违停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才能对其后续违反禁行规定行为进行处罚并无法律依据;如按原告主张,则违法行为人怠于处理违法行为反而无须对后续的违法行为负责,与深圳道交处罚条例督促交通违法行为人积极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目的相悖;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福田交警大队处罚的是交通监控技术设备记录到的每次原告违反禁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每次违法行为并不相同,原告主张被告福田交警大队的涉案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深圳市道交处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并处“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并非强制性的要求,原告主张应以“扣留机动车”替代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福田交警大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交警局作出的02293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上述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志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单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刘 泽 贤 人民陪审员 董 黎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保丽(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