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劲梅与鱼红漫、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鱼红漫,姜波,周劲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鱼红漫,女,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樱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波,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李路,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劲梅,女,汉族,l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鱼红漫因与被上诉人周劲梅与被告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9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红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鱼红漫称,借款关系应该得到认定,且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姜波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查明,周劲梅系鱼红漫的朋友,鱼红漫与姜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上半年,鱼红漫以与姜波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将姜波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2015年6月,本院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鱼红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于8月20日左右送达二被告。2015年3月11日,鱼红漫向周劲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我家里财务紧张,向周劲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期为2012年3月31日,还期为2015年3月31日。还款利息定期三年利率5.32%计算,到期连本带息共计57980元。借款人:鱼红漫,2015年3月11日。”周劲梅提交2012年3月31日个人转账凭证两份,载明“户名鱼红漫,转入账号72×××10l92005722654,金额分别为49000元、1000元”。鱼红漫提交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分���次共计收到50000元。另查,20l5年8月16日,鱼红漫向案外人鱼云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07年1O月22日借鱼云龙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购房交首付款;2009年6月4日借鱼云龙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新房装修等费用;2011年8月2O日借鱼云龙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用于女儿补课等费用,2012年8月初,再借鱼云龙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整,交女儿上建大附中部分择校费”,鱼云龙系鱼红漫之父。2015年8月8日,鱼红漫向案外人鱼红波和宋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11日,借鱼红波和宋磊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1年8月24日,借鱼红波和宋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两次共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在南××号开童装专卖店。利息按当年的五年定期年利率5.5%计算。借款人:鱼红漫,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O日,鱼红漫向案外人亢青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4月16日,借亢青选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用于买房时交的契税及大修基金等费用,还首付时借用周劲梅的壹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3.75%(当年的定期)。借款人:鱼红漫,2015年9月10日。2011年9月l3日,鱼红漫向案外人陈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家庭经济紧张,今借陈舸人民币叁万元,年利率5.5%;陈舸系鱼红漫朋友。以上债权人均将姜波、鱼红漫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在陈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鱼红漫承认该份借条的出具时间不是2011年9月13日,而是2015年8月左右。一审认为,周劲梅所提交的借条,是在鱼红漫起诉姜波离婚诉讼过程中鱼红漫向周劲梅补写的借条,姜波并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周劲梅系鱼红漫的朋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且该案以及鱼云龙、鱼红波等人起诉所涉���的借条,均为鱼红漫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补打的,形式相同、目的相似,鱼云龙、鱼红波等人均与鱼红漫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纵观本案,目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鱼红漫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5万元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5万元由鱼红漫向周劲梅偿还。鱼红漫在2015年3月11日向周劲梅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利率、利息金额及还款期限,借条中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周劲梅主张支付利息798O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鱼红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劲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劲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鱼红漫承担。因周劲梅已预交,故鱼红漫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周劲梅。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二审另查到:1、鱼红漫称2011年到2012年开服装店,向鱼红波借款,与品牌商合作,对此姜波称当时不知道开店的事,事后才知道;2、姜波认可在与鱼红漫的离婚诉讼中,鱼红漫提及对外借款之事;3、陈舸称其出借款项为现金支付,其出借时主动说是朋友急用,不要利息;4、鱼红漫称与周劲梅的借款当时也��有约定利息;5、姜波认可双方1995年结婚,2007年买房,买房贷款21万元,鱼红漫开店做生意,同事姜波称自己的收入主要是国美上班的工资,鱼红漫收入主要是开店做生意。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因周劲梅所谓出借款项有转账事实存在,且发生于鱼红漫与姜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考虑到姜波与鱼红漫共同生活间工作、开店做生意、买房、养育子女等情况,因此认定周劲梅所谓借款真实存应具有事实上的合理性,同时认定该借款为鱼红漫与姜波共同债务亦应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鉴于鱼红漫称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考虑到有利息约定的借条皆出具于数年后的离婚诉讼时,由此认定该利息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姜波的效力,则更具说服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9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姜波在5万元范围内与鱼红漫共同向周劲梅承担付款责任。一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鱼红漫与姜波共同承担1000元,鱼红漫另外单独承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姜波负担440元,鱼红漫负担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