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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秀清、衡水工业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清,衡水工业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清,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工业学校。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靳文斌,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宁宁,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清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工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被上诉人衡水工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出的第一诉讼请求是确认劳动关系,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校长到庭,但未对上诉人当庭所陈述的向其主张权利事实、过程提出反驳,显然构成默认。上诉人至今居住在学校,看管着学校的食堂,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在2015年6月后应该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过任何通知。一审认为此时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在2016年7月之前申请仲裁,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衡水工业学校辩称,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于法有据。对上诉人所述的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所从事的工作及工作年限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李秀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0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0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自起诉之日起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炊事员工作至今已26年,从未间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使以后能够正常退休,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0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3月,原告入职衡水地区农业机械化学校(2000年变更为衡水工业学校),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9月被告不再让原告去被告处工作,也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该劳动争议于2016年11月21日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衡劳人仲不字[2016]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确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为一般劳动者,被告为事业单位,双方的身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健康证明、出入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及工资表可以认定,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突发性事故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食品卫生安全量化管理小组成员名单、食堂卫生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能够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在2015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此时应该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应在2016年7月之前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仲裁,原告于2016年11月份提起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由此引发的争议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秀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秀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李秀清在2015年6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2015年9月被上诉人衡水工业学校不再让上诉人李秀清去被上诉人衡水工业学校工作,不再给上诉人李秀清发放工资,上诉人李秀清与被上诉人衡水工业学校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李秀清于2016年1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中止中断事由,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上诉人李秀清诉请被上诉人衡水工业学校履行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一审判决对该问题作出的不予支持的表述欠当,二审予以纠正;就社会保险问题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李秀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洁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