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彦华与鲁华、滕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华,鲁华,滕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117号原告王彦华,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男,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华,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达,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华与被告鲁华、滕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被告鲁华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230元,施救费12000元,支付驾驶员康长孝医疗费106613.2元、支付乘车人张正荣医疗费31111.7元,共计192954.9元,实际请求84381.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鲁华驾驶登记车主为滕达的苏G×××××(苏GZ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571公里路段,与原告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等的交通事故。同时查明鲁华驾驶的苏G×××××(苏GZ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被告鲁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登记在滕达名下的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且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明事故的关联性。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王彦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情况。证据2.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230元。证据3.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用12000元。证据4.驾驶员康长孝出院结算单一宗,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06613.2元。证据5.乘车人员张正荣的出院结算单一宗,证实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31111元。证据6.被告车辆保险单一组,证实被告车辆在本案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及险种。证据7.被告鲁华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车辆具有营运资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不具有保险免赔情形。证据8.实际车主证明,证实本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彦华提供的证据8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对证据1、2、8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30%责任。证据3施救费缺少施救资质及施救明细,施救费过高。证据4缺少用药明细,我公司只承担与事故有关联性且在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不能证实对该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的复印费不予承担。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7系复印件,待网查后确认其效力。被告鲁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鲁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该车辆均合法有效。证据2.投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3.被告鲁华与滕达双方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登记在滕达名下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鲁华。被告鲁华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以行驶证的登记证明其所有人,即使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其与滕达的挂靠关系成立,滕达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质证其为复印件,待网查后确认其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据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据4.驾驶员出院结算单一宗,住院病历一份;证据5.乘车人员张正荣的出院结算单一宗;证据6.被告车辆保险单一组;证据7.被告鲁华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车辆具有营运资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不具有保险免赔情形;证据8.实际车主证明,证实本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鲁华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3.施救费1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根据发生事故的地点及施救的场所,本院酌定认定为6000元。对被告证据3.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滕达的挂靠关系成立,滕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鲁华驾驶登记车主为滕达的苏G×××××(苏GZ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571公里路段,与康长孝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张正荣受伤、康长孝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康长孝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正荣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登记在被告滕达名下的事故车辆鲁苏G5**+91(苏GZ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王彦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车辆损失为43230元,施救费本院酌定认定为6000元,原告为驾驶员康长孝垫付医疗费106613.2元,原告为乘车人员张正荣垫付医疗费31111元,总计为186954.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鲁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康长孝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正荣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鲁苏G×××××(苏GZ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超出部分可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彦华的各项经济损失64486.26元。二、驳回原告王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助理法官 公维军书 记 员 公丽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