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德霄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德霄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镇益新,沈春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699号原告:南京德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90431966B。法定代表人:郑顺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富民街567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千。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99#监狱家属院5#楼1单元1层东户。负责人:张兴千。被告:镇益新,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沈春乐,住江苏海门市。原告南京德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霄公司)与被告镇益新、沈春乐、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商丘分公司)、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德霄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益新、沈春乐、瑞德公司商丘分公司、瑞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镇益新、沈春乐共同给付原告模板木材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瑞德公司商丘分公司、瑞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镇益新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镇益新供应松木方、模板等材料,镇益新按照送货单实收数据结算,镇益新承诺从供货到现场起二个月内付清总货款的30%,在建筑结构达到十二层时付清总货款的60%,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在签订购销合同时,瑞德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为镇益新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镇益新供货,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对账单,对镇益新还欠原告35万元货款做了确认。同时,被告沈春乐在对账单欠款人处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镇益新和沈春乐索要货款无果,瑞德公司商丘分公司、瑞德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担保义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益新未作答辩。被告沈春乐未作答辩。被告瑞德公司商丘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瑞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镇益新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确定的规格、单价为镇益新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界首市东旭新村项目部供应松木方、模板等材料,镇益新按照送货单实收数据结算,镇益新承诺从供货到现场起二个月内付清总货款的30%,在建筑结构达到十二层时付清总货款的60%,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如果镇益新有一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货款到期,并要求镇益新一次性将剩余款全部付清,延期支付的按总欠款每天千分之二赔偿违约金。在签订购销合同时,瑞德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河南虞城尚城国际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镇益新供货,镇益新向原告支付一张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兑付承兑汇票时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0元。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镇益新签订了一份对账单,约定镇益新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界首市东旭新村项目部对原告的总欠款是802832元,付贴息商业承兑500000元,现经双方协商余额尚欠350000元,包括承兑贴息。双方对账确认无误,期限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期间不产生利息,如在2016年9月30日前没有付清,后按银行同期4倍利息计算。镇益新和沈春乐同时在对账单的欠款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镇益新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所有的送货义务,期间镇益新向原告支付了一张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兑付承兑汇票时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0元。双方就供货及付款事项签订了对账单,镇益新对原告总货款802832元、贴息后收到4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350000元货款、如未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则承担银行同期4倍利息等事实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沈春乐在对账单的欠款人处签字,表明对对账单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镇益新和沈春乐共同支付尚欠的350000元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原告与镇益新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总货款每日2‰(73%/年)承担违约金,在此后签订的对账单中又再次约定按银行同期4倍利息承担违约金,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按照银行存款还是贷款同期利率的4倍,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更能维护守约方的利益,也与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更为接近,故本院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以24%/年为上限)计算本案的违约金。被告镇益新和沈春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关于本案的担保责任。瑞德公司商丘分公司在购销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了河南虞城尚城国际项目部章,故瑞德公司商丘分公司有为购销合同作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瑞德公司商丘分公司及瑞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瑞德公司商丘分公司对本案的担保是否经过了瑞德公司的授权,也没有举证证明担保行为中债权人存在的过错。故瑞德公司商丘分公司及瑞德公司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及债权人过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购销合同对保证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以连带担保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在瑞德公司商丘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时,由瑞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益新和沈春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南京德霄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以24%/年为上限);二、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镇益新和沈春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薛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宦雅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