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民申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靖群物流梁平分公司靖群物流与谢永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靖群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靖群物流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熊存曦,穆风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谢永成,傅之羽,殷禄,重庆添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靖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富强一村*号28-2。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付建,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靖群物流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机场路。负责人:林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付建,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存曦,女,200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理人:熊孝桃(熊存曦父亲),男,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穆风美,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号天文台大厦*********号。负责人:晏青川,该支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谢永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一审被告:傅之羽,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一审被告:殷禄,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一审被告:重庆添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陈传富,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城西大街**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层。负责人:隗晓牧,该分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楼及16-1、16-4、18-1、22-3、22-4。负责人:周石,职务不详。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负责人:曾义,该分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负责人:龙宝勇,该分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号*幢。负责人:徐凯,该支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号***************号。负责人:李薇,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靖群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靖群公司)、重庆靖群物流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简称靖群梁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存曦、穆风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简称联保江北支公司),一审被告谢永成、傅之羽、殷禄、重庆添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靖群公司、靖群梁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有改装、加装事实缺乏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联保江北支公司没有向我公司送达过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中没有对改装、加装车辆的情形拒赔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联保江北支公司不予赔付错误;(2)谢永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免除精神损害赔偿义务,因此二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肇事车辆被改装的认定依据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傅之羽驾驶擅自改变车身结构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货车...因其车辆超长、超宽导致其他车辆缓堵于事故路段...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举示,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靖群梁平分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车身结构被擅自改变,故二审判决认定有改装有证据支持。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1)被保险人靖群梁平分公司与联保江北支公司签订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靖群公司及靖群梁平分公司称该约定因未送达而不生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以上述约定判决联保江北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成与傅之羽共同对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现因谢永成被刑事处罚,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但不因此免除傅之羽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酌情确定相应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靖群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靖群物流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