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英合、李书芬等与赵增杰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合,李书芬,赵增杰,赵增利,赵增明,赵俊环,赵俊停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384号原告:赵英合,男,1935年6月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李书芬,女,193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增杰,男,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赵增利,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赵增明,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赵俊环,女,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赵俊停,女,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赵英合、李书芬与被告赵增杰、赵增利、赵增明、赵俊环、赵俊停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合、李书芬及被告赵增杰、赵增利、赵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环、赵俊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合、李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五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共计12500元/年;二、依法判决五被告给付二原告将来花费的医药费;三、依法判决五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12年至2017年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共计122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五被告系二原告的亲生子女。现在二原告生活困难,虽然五被告都给付赡养费,但这此已远远不够生活,因此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给付赡养费共计12500元/年,并承担将来花费的医药费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被告赵增杰辩称:一、诉讼请求中的每年12500元的赡养费数额过高。赵增杰在原告的逼迫之下,于2001年10月30日被迫离婚,且单身至今,被告赵增杰年近六十,没有经济来源,且身体不好,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赡养费。二、被告赵增杰同意给付原告将来花费的医药费。三、关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2012年及以前的保险费,被告赵增杰已经给付,2013年至2017年的保险费被告赵增杰没有给付。事出有因。从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原告住院多次,费用都是由被告赵增杰、赵增利、赵增明哥仨均摊,补偿款也应该由哥仨均分,但是被告赵增杰现在能证明的补偿款为7526元,哥仨每人应分得2508元,而被告赵增杰仅得70元。原告的出院手续都是由被告赵增利一手办理,补偿款在他手中。并且本次起诉是由于被告赵增杰主张分配补偿款引起,且被告赵增杰应得的补偿款比应交的保险费多得多。被告赵增利、赵增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赵俊环、赵俊停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五被告系二原告的亲生子女。现在二原告生活困难,虽然五被告都给付赡养费,但已不够生活开销,因此二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共计12500元/年,并承担将来花费的医药费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被告赵增杰认为每年12500元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本人年近六十而且单身,没有经济来源,且身体不好,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赡养费,同意给付原告花费的医药费。被告赵增利、赵增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赵俊环、赵俊停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另查,在2013年5月10日,二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赵增杰,要求其赡养,本院作出(2013)辛民初字第00367号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赵增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2013年的赡养费1884元,以后每年的元月1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用。二、二原告的医药费发生后凭医院的正规票据,被告赵增杰三日内按五分之一给付。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不尽赡养义务于法不容,无论儿子还是女儿,对父母有同等的赡养义务。二原告有五个子女,五被告均应负担父母费用的五分之一。随着生活水平的增长,二原告的花费也不断增加,应当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二原告请求五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2500元,被告平均每人给2500元,不超出规定范围。要求五被告给付二原告将来花费的医药费,并要求五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12年至2017年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共计1220元不超出规定范围,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在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2013)辛民初字第00367号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赵增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2013年的赡养费1884元,以后每年的元月1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用。二、二原告的医药费发生后凭医院的正规票据,被告赵增杰三日内按五分之一给付。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以前赵增杰应按(2013)辛民初字第00367号判决执行,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从2017年起应执行当前的标准,本判决生效后,应按本判决执行。被告赵俊环、赵俊停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增杰、被告赵增利、被告赵增明、被告赵俊环、被告赵俊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给付二原告2017年的赡养费2500元整,以后每人每年的元月1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2500元;二、被告赵增杰、被告赵增利、被告赵增明、被告赵俊环、被告赵俊停每人给付二原告将来花费的医药费凭医院正规票据按五分之一给付;三、被告赵增杰、被告赵增利、被告赵增明、被告赵俊环、被告赵俊停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2012年至2017年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1220元,五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增杰、被告赵增利、被告赵增明、被告赵俊环、被告赵俊停各五分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