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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罗黎与宜宾市巨兵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区营业部、宜宾市巨兵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黎,宜宾市巨兵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区营业部,宜宾市巨兵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黎,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巨兵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区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101号附1号。负责人:禹华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巨兵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临港大道北段19号欣联快递产业园C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栋,总经理。上诉人罗黎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巨兵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区营业部(以下简称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宜宾市巨兵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兵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川150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法院判令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巨兵物流公司向罗黎支付经济损失共计2248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巨兵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巨兵物流公司在罗黎没有任何违约及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了协议,关闭了罗黎上网收件的通道给罗黎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罗黎的合法权益。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巨兵物流公司的做法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罗黎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辩称,罗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罗黎欠总公司的钱及城区营业部管理费等及工人工资,是其自动放弃经营的。巨兵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罗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赔偿罗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800元,巨兵物流公司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巨兵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罗黎的弟弟罗杰代罗黎(乙方)与案外人邹毅(甲方)签订了《百世汇通宜宾城区一分部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百世汇通宜宾城区一分部经营权、一分部系统以及甲方所有揽件业务转让给乙方;转让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金104800元。此外该协议还就揽件区域范围、经营期间主要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邹毅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1日出具《收条》三张,载明分别收到转让费55000元、25000元、24800元。此后,罗黎(加盟方)与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授权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宜宾西城部分地区的收快件业务授权给乙方经营;加盟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提前决定是否续签,若没有违反第七条违约条款,合同自动续签;乙方在加盟期限内,必须每月按时向甲方交纳网络管理费500元/月(暂定),乙方如不按规定交纳,视为严重违约,自动放弃代理资格;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合同规定的各种管理费用,以及在乙方违约条件下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对乙方经营中的相关操作规范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在乙方无过错的情况下,甲方无权收回经营权,总公司直营除外。此外该合同中还对加盟资格、双方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巨兵物流公司对罗黎与其城区营业部的该份合同予以认可,但仅认可期限至合同约定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罗黎在《汇通宜宾城区分部财务制度》上签名、捺印,该资料第二条载明每月班车费暂定400元,由宜宾城区分部收取。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陈述罗黎尚欠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的网络管理费135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罗黎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每月均向宜宾城区分部负责人禹华祥或其妻子交纳了网络管理费500元和班车费400元。罗黎陈述其正常经营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因其无法登陆快递系统无法正常揽件,故未能继续正常经营。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巨兵物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陈述罗黎方实际经营人为罗杰,罗杰于2015年11月中旬后就无法联系;巨兵物流公司陈述其在2015年11月中旬因很多客户反映无法收取快递件,故该区域已由公司派人直接接管。罗黎陈述其诉请的经济损失224800元包括其与邹毅之间的转让费104800元以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经营损失12万元,该损失额系参照此前经营状况按每月16000元估算。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巨兵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罗黎与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签订的关于宜宾西城部分区域快递业务授权经营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罗黎陈述其于2015年12月1日之后无法正常经营,巨兵物流公司陈述其在2015年11月中旬之后已派人接管该区域,故罗黎与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之间的该授权协议因事实上无法履行已解除。罗黎诉请系因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巨兵物流公司给罗黎造成其无法登陆系统、无法正常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罗黎诉请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巨兵物流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48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黎罗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为2336元,由罗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罗黎诉请的经济损失224800元是否应由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巨兵物流公司承担?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黎诉请的经济损失224800元包括其与案外人邹毅之间的转让费104800元以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经营损失120000元。罗黎述称其在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巨兵物流公司擅自终止了协议并关闭了上网收件的通道给罗黎造成了上述损失。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罗黎,罗黎需要证明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巨兵物流公司存在过错行为且违约,但是一、二审中罗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巨兵物流公司有违约行为;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证明实际经营人罗杰(罗黎的弟弟)无法联系且拖欠工资,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罗黎方存在违约行为,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才接管罗黎的宜宾城区一分部。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罗黎不能举证证明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有违约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于巨兵物流城区营业部、巨兵物流公司过错所致及损失额的计算依据,罗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案涉及的经济损失224800元,因罗黎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罗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罗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罗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纯强审判员  张力骁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相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