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廖耀时、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耀时,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廖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8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耀时,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桥头镇。法定代表人赖习兴,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立婷,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金子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黄镇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邓江河,英德市司法局法制办主任。第三人廖耀清,男,汉族,1951年1月24日出生,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廖耀时因林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于英德市桥头镇新益村民委员会廖屋组的村民。两家因“下角山”的林地使用权于2013年起发生争议,被告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关于新益村廖屋组廖耀清与廖耀时因“下角山”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廖耀清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2014)清英法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关于新益村廖屋组廖耀清与廖耀时因“下角山”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此后,被告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廖耀清的申请,再次就争议的林地进行立案调处。被告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在重新调处过程中,组织争议双方及有关部门对争议范围重新核实,确定争议范围是地名为“下角山”范围东边的一部分,争议范围属于林地性质,被告制作了争议范围图,经测定争议面积为0.29亩,并用GPS定位确定了争议范围的界限。对于争议的林地,第三人持有1982年1月4日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林权使用证》,证号:NO.0026558。该证记载:户主姓名廖耀清,地名“下角山”,面积六亩,四至为东至旱地;南至公山;西至路;北至家山岭。同时,第三人廖耀清于2008年3月在“下山角”的四至范围内种植丰产林(按树),树木已成材。原告廖耀时对争议林地没有持有任何权属依据,但其家原来在现争议范围旁边建房居住,后由原告家自己拆除,现仍保留地基(石脚)。原告廖耀时母亲在地名“下角山”自留山四至范围内发证之前有一块旱地面积约0.2亩左右,当年耕种红瓜子、黄豆等作物,中途丢荒之后,第三人廖耀清2008年种上按树至今。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地在第三人持证的范围之内,而原告母亲在自留山范围内开荒耕作后丢荒的事实并未影响第三人自留山林权适用证的效力。于是,被告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是:争议地四至范围以GPS测定的红线范围图为准,面积约0.29亩的林地使用权属归廖耀清所有(详见《桥头镇“下角山”争议范围图》)。《处理决定》送达后,原告廖耀时不服,向英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英府行复[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处理决定》。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书状,有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下角山”林地使用权,争议范围属于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此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职权。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立案,经过了调查取证和实地勘查,以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上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实体处理中,被告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根据有效的权属依据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而作出《处理意见》,且在调处过程中,经历了申请、受理、调查、调解、现场核查、作出决定并送达、告知复议权限等相关程序,该《处理意见》属认程序合法,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也未出现程序和实体方面的瑕疵,并无出现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意见》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耀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耀时负担。上诉人廖耀时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行初19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告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桥府[2016]3号《关于廖耀清与廖耀时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3、撤销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府[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下角山’林地使用权,争议范围属于林地。”是错误的。首先,英德市法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清英法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中对本案认为:“且认定该0.2亩土地认定为“开荒地”不正确,从现有材料反映,该0.2亩土地明显属旱耕地”。原审法院(2014)清英法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地有0.2亩耕地,且该判决的审判人员到争议现场勘查后认定的,而英德市法院(2016)粤188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却认定争议地没有耕地只有林地,且该判决的审判人员没有到争议现场勘查;其次,被告使用GPS定位争议面积不准确,其定位的争议界线也是不准确的,因为GPS定位的误差至少10米以上,而争议面积0.29亩只有约220平方米,使用误差10米以上的定位仪定位肯定不准确,并且这种不准确将上诉人的耕地全部确认给第三人,因此,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最后,从第三人的山林证的四至也可以看出,第三人的山林证的东至是至到旱田,而上诉人的耕地就是旱田,上诉人的旱田是本组集体统一分配的,家家户户都分有旱田,第三人的林地与上诉人的旱田界线清楚,被告使用GPS定位仪将上诉人的旱田定位给了第三人,其做法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争议地面积虽小,价值不高,但上诉人为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为的是法律的公平公正,故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认定争议地的范围、面积及土地性质正确。2015年6月24日,答辩人组织了双方当事人、政府工作人员及市山林调处办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界,双方签名确认争议四至范围。经GPS测定争议地面积为0.29亩,并绘制了《桥头镇“下角山”争议范围图》红线范围图,经市山林调处办工作人员电脑核实,争议地属林地性质。现争议四至范围红线图内,只有林地没有非林地,上诉人认为争议范围包含非林地没有事实依据。2、答辩人经调查核实,查明了争议地的权属情况。本案第三人廖耀清对争议地提供了1982年1月4日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林权使用证》(英林证NO:026558),该证记载:户主姓名廖耀清,地名“下角山”,面积六亩,四至为东至旱地;南至公山;西至路;北至家山岭。对证人廖耀强、廖某1、廖某2、廖某3、廖观莲调查核实,争议地属于新益村委会廖屋组分给廖耀清的自留山,廖耀清持有的《自留山林权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内。同时廖耀清提供了在争议林地种植榕树的依据,第三人有经营管理事实。在山林发证后,廖耀时在该自留山范围内建平房后拆除,及其母亲在自留山范围内开荒耕作后丢荒的事实并不影响廖耀清自留山林权使用证的效力。廖耀时要求将争议地归其使用没有提供争议地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廖耀时认为争议地是1981年分山发证前村集体分给其经营管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二、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受理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廖耀清、廖耀时均是桥头镇新益村委会廖屋组的村民,属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所以说答辩人未超越职权处理。2、答辩人按《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处理办法》的调处程序进行处理,程序合法。答辩人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确定了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绘制了争议范围红线图。经现场确认,争议双方对自留山林权证的南、西、北界至无异议,只对东界至持不同意见。另外,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廖耀时举证、答辩,组织双方协商调解。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答辩人调查的证人证言及村中长者在现场对四至的指认均证明争议地包含在廖耀清持有的《自留山林权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内。在查明事实及双方无法调解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上述程序合法、合规。三、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系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桥府[2016]3号《关于廖耀清与廖耀时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廖耀清与廖耀时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桥府[2016]3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英德市桥头镇新益村委会廖屋组村民廖耀清(本案第三人)因与被答辩人争执下角山范围内部分林地权属,于2016年1月5日向桥头镇政府申请调处。桥头镇政府依法受理后,派员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核实,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桥头镇政府认为,廖耀清持有合法有效的《英德县自留山林权使用证》(英林证NO:0026558),争议地在该证的四至范围内,地类属于林地。在山林权发证后,被答辩人在该自留山建平房后拆除、被答辩人母亲在该自留山范围内开荒耕作后丢荒的事实并未影响廖耀清自留山林权使用证的效力。以上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其认为争议地是1981年分山发证前村集体分给其经营管理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遂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四至范围以GPS测定的红线范围图为准,面积约0.29亩的林地使用权属廖耀清所有。答辩人认为,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二、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行政复议结论正确。被答辩人对桥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立案、受理。通过审查,认为桥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法作出了维持该《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答辩人在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从立案、受理、审查、文书送达等环节均遵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英德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判程序合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英府行复[2016]03号),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英德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全面审理,经审理查明,桥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基于有效的权属依据,调处程序合法。另查明,答辩人在复议过程中也未出现程序和实体方面的瑕疵,因此,一审判决维持桥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英府行复[2016]03号)。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分别为被上诉人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桥府[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英府行复[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上诉人廖耀时与原审第三人廖耀清争议的地名为“下角山”,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有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签名确认。第三人廖耀清持有英德县人民政府1982年1月4日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英林证NO:0026558),地名“下角山”,面积六亩,四至为东至旱地;南至公山;西至路;北至家山岭。该《自留山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经对廖耀强等四位证人调查核实,证实争议地是新益村委会廖屋组分给廖耀清的自留山,该证四至范围与本案双方争议林地的四至相吻合,包括本案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内。故被上诉人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经过重新调处后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属归廖耀清所有,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山林发证后,廖耀时在该自留山范围内建平房后拆除,其母亲在自留山范围内开荒耕作后丢荒的事实,并不影响廖耀清《自留山使用证》的效力,也不影响涉案林地使用权的确认。且廖耀清于2008年开始在争议林地中种上桉树,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廖耀时要求将争议地确认归其使用,但未能提供争议地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要求撤销被告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重新调处期间于2015年6月24日组织了双方当事人、政府工作人员及市山林调处办工作人员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界,经GPS测定,确定了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制作了《桥头镇“下角山”争议范围图》,经工作人员电脑核实争议地属林地性质,证实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踏查、调解等相关义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调处程序,本院对其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争议地属于旱耕地,认为使用GPS定位争议面积存在误差,并以原审法院未到争议现场勘查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争议地本身属林地性质并无异议,上诉人的母亲虽曾经开荒耕作但已经丢荒多年,该地发生争议时已经不是旱耕地,且已经由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种植了桉树,属于林地状态;争议的四至范围是由争议双方指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只是根据双方指定的范围使用GPS定位确定争议四至、面积,该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就算存在面积误差,也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至于原审法院的法官没有到现场实地勘察的问题,对此,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需要到现场实地勘察,法官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现场踏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英德市人民政府在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发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书面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的英府行复[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正当程序,本院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廖耀清要求维持原判的答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耀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方然审判员 邓小康审判员 赖广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