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6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邹昌能与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昌能,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6647号原告:邹昌能,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香,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9号附2号1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56048646。法定代表人:张泽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邹昌能与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亿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昌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香,被告乾亿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祝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昌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邹昌能与乾亿众公司之间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2.判令乾亿众公司向邹昌能返还出让金406954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出让金还清。事实和理由:邹昌能与乾亿众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乾亿众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9号重庆地标购物商场2057、2058号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给邹昌能经营使用;5年出让金共计573707元,统一装修及设施、设备使用费共计133247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进场日为2015年8月6日,因特殊原因乾亿众公司未按约定进场日向邹昌能交付房屋给予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顺延期。第十六条约定,乾亿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邹昌能交付房屋的,每延迟一日,应当向邹昌能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的,邹昌能有权解合同。合同签订后,邹昌能共计向乾亿众公司支付了406954元出让金。截止目前,乾亿众公司仍未交付商铺。邹昌能遂诉至法院,并自愿调整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乾亿众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邹昌能之间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意返还邹昌能支付的406954元出让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日应从2015年8月6日顺延3个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乾亿众公司与邹昌能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乾亿众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9号重庆地标时代购物广场商场2057、2058号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给邹昌能经营使用;5年出让期共计出让金573707元,统一装修及设施、设备使用费共计133247元。本合同项下的进场日为2015年8月6日(乾亿众公司有权对该日期进行一次调整);因特殊原因乾亿众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进场日向邹昌能交付房屋,给予自约定进场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顺延期,在该顺延期内,乾亿众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邹昌能不得解除合同,商场开业时间可依次顺延。乾亿众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邹昌能交付房屋的,每延迟一日,乾亿众公司应当向邹昌能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的,邹昌能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邹昌能向乾亿众公司支付了406954元出让金。此后,乾亿众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乾亿众公司对解除合同、返还出让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邹昌能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性质属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000元,邹昌能自愿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因特殊原因乾亿众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进场日向邹昌能交付房屋,给予自约定进场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顺延期,在该顺延期内,乾亿众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乾亿众公司辩称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8月6日顺延3个月,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昌能与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邹昌能出让金406954元,并自2015年11月7日起以4069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出让金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邹昌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2元,由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邹昌能预交,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邹昌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