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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8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黄丹、杨强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黄丹,杨强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6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丹,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杨强贵,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黄丹、杨强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丹、杨强贵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24786.36元和利息、罚息、复利7107.77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2、二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32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合意后,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7号1单元1层6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连续拖欠8期贷款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丹、杨强贵未作答辩。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3、个人贷款基本信息及还款明细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黄丹、杨强归向农行蜀都支行递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并同意以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7号1单元1层6号房屋设定抵押。同日,杨贵强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表明自己与借款人黄丹是夫妻关系,承诺作为共同还债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7日,黄丹(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蜀都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7号1单元1层6号房屋;借款期限132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5年2月02日至2026年2月01日。借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执行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指定账户,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法按月分期还款,共132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抵押人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7号1单元1层6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立即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3日农行蜀都支行向黄丹指定的账户转款35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连续拖欠5期贷款未还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24786.36元和利息、罚息、复利7107.77元。同时查明,2015年1月29日,农行蜀都支行取得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7号1单元1层6号房屋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黄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强贵确认与黄丹系夫妻,是共同债务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已按约履行发放35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截止2016年9月20日黄丹连续拖欠5期贷款未还,杨强贵亦未承担还款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黄丹尚欠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324786.36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107.77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因农行蜀都支行未举证证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自2016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和以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计付复利,按上述利息标准上浮50%、以分期本金逾期金额为基数计付罚息。由于农行蜀都支行已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故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还清借款为止,黄丹、杨强贵应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支付罚息。黄丹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7号×单元×层×号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农行蜀都支行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产生,故其主张黄丹、杨强贵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丹、杨强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324786.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0日为7107.77元;从2016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和逾期未付利息的复利,按上述利息标准上浮50%计付分期本金逾期金额的罚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付尚欠本金的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7号×单元×层×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2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黄丹、杨强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何燕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