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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郭云刚与天津市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刚,天津市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398号原告:郭云刚,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政,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和平区大理道68号411。法定代表人:罗元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云刚与被告天津市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郭云刚诉称,1998年6月6日原告与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紫来花园A座406室房屋,通过贷款抵押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原告开始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事宜,但截至2016年才被房地产管理机关告知该房屋还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如办理产权证需先解除“在建工程抵押”,并告知目前的抵押权人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按照基本房地产抵押常识,在同一所房屋上开发商的“在建工程抵押”必然先于原告的房产抵押,其权利应当得到尊重。无奈下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40950元作为解除所购房屋抵押权的对价。原告支付“对价款”后,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发现“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证所在时间后于原告办理房屋贷款抵押时间。原告之所以同意签署协议书并支付所谓“对价款”是基于开发商“在建工程抵押”必先于原告房屋贷款抵押这一符合常理的判断为前提,但客观情况恰恰相反。鉴于此重大误解情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撤销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对价款”409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署的关于解除抵押权协议书,涉及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紫来花园A座406室房屋的抵押权解除,是附属于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本案应由天津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为解除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紫来花园A座406室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的协议书,并返还所支付对价款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津市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津市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