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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孟现军与张珂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军,张珂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35号原告孟现军,男,汉族,1955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孟津县,现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高楠,系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珂珂,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负责人王建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系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孟现军诉被告张珂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军委托代理人高楠、被告张珂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现军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孟津县××通道后××村村口由××向北正常行驶,被告在此村口驾驶豫C×××××号机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将原告撞伤,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锁韧带断裂等等”,住院治疗27天伤情稳定后出院康复。豫C×××××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向二被告提起诉讼,后在诉讼活动中原告向贵院提起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就原告的赔偿达成和解,无奈再次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1106.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孟现军与被告张珂珂达成调解,仅要求被告张珂珂支付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损失2500元,被告张珂珂庭审后支付原告孟现军2500元。被告张珂珂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我驾驶的车辆是在右边停靠,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我们已发成调解,我仅支付原告2500元,此案与我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对责任进行划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项目及数额,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由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系饮酒驾驶,事故发生时有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当不超过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审理查明,2015年09月16日19时15分左右,在洛吉快速通道后李村村口路段,原告孟现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洛吉快速通道后李村村口路段与张珂珂所有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因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部分双方各执一词,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事故无原始现场,有无其他证据能证明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09日作出孟公交证字【2015】第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孟现军受伤后,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郑州××××中心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锁韧带断裂、××、位置性眩晕;共计花费医疗费11652.45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郑州××××中心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111.78元。2016年5月12日至洛阳二0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80元。原告孟现军第一次起诉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6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现军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两次出院后均需壹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孟现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物)估损总价值为590元。另查明,原告孟现军为孟津县朝阳镇煤窑村居民,长期在洛阳市××工区中建社区居住。被告张珂珂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审理中,原告孟现军与被告张珂珂达成调解,仅要求被告张珂珂支付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损失2500元,且被告张珂珂庭审后支付原告孟现军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孟津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按照双方各自的违法行为及庭审中查明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孟现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珂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张珂珂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孟现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因原告孟现军在庭审中与被告张珂珂达成调解,且已履行,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孟现军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9182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6月15日);3、护理费9120元(根据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3.51元/天,按原告主张8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26天、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2天及鉴定结果两次出院后均需1人护理30天);4、残疾赔偿金51152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计算);5、财产损失5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933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现军损失93344元。二、驳回原告孟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孟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同五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一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