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恒松与杨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松,杨滨,罗毅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5039号原告:杨恒松,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张前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刚,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滨,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第三人:罗毅,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杨恒松诉被告杨滨,第三人罗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康、邱刚,被告杨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黔01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决不得执行贵A×××××丰田牌车辆(颜色:黑色,型号:GTM7251RB,发动机号:H047131);3、确认原告享有对贵A×××××号丰田牌车辆的所有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原告从第三人处购得车号贵A×××××丰田牌车辆一辆。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借款282000元,至今归还132000元,仍欠15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申请保全查封了涉诉车辆,之后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裁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告与第三人之姐罗箐在2014年1月13日就已经离婚,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姻亲关系。在2012年4月17日当日,原告即向第三人支付8万元,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每月偿还3500元,直到2015年5月19日付清全部购车款。同时,在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就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因此,车辆已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付清按揭贷款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转让已经合法,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滨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与第三人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只能起诉第三人。涉诉车辆并未过户给原告,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告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强制执行涉诉车辆。第三人罗毅无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原告杨恒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离婚证、离婚协议;3、车辆买卖协议、收条、证明、完税证明、车辆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4、存款凭条、贷款结清证明、转存银行流水、说明;5、车贷信息、委托书、保单修改确认函、贷款结清感谢信、银行卡、组织机构代码证、解除抵押备案申请表;6、证人罗某的证言;7、(2016)黔0103执异17号裁定书;8、交通事故违章处理单。被告杨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云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杨恒松与案外人罗箐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罗毅系罗箐之弟,罗某系罗箐、罗毅之母。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购买丰田牌GTM7251RB轿车一辆,发动机号H047131,车架号LVGBF51K1CG019475,价税合计219800元,登记车牌号贵A×××××。为购买该车,2012年3月19日第三人罗毅与案外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编号Br-A038267000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按揭抵押登记,约定每月扣款账号为罗毅名下6212262402000452264账户,贷款至2016年3月16日结清,共48期。2015年5月20日,按揭贷款还清,抵押贷款合同终止。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借款;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重新向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债务到期后第三人未按期还款,被告诉至本院,2015年6月4日查封涉诉车辆,之后本院作出(2014)云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5万元。该案移送执行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黔01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原告提交2012年4月17日原告作为买方、甲方与第三人作为卖方、乙方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涉诉车辆卖与原告,原告当日付清捌万元,剩余购车贷款由甲方每月向银行交付,贷款还清后办理转户手续,车辆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本院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于该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表示没有必要。原告提交有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23×××02账号活期存折明细单,证人罗某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每月从工资存折中取出3500元,委托证人罗某代为偿还车辆按揭款。原告陈述,当时第三人在做工程,先买了涉诉车辆,后又买了新的Q5一辆,便把涉诉车辆折价卖给原告。原告提交有2013年8月16日及2015年4月12日交通违法处理业务受理单四份、居委会证明,拟证明涉诉车辆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同时查明,原告与罗箐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借有男方人民币,本协议生效后由女方将罗毅名下的贵A×××××丰田牌轿车抵偿给男方,作为抵偿全部女方的借款……”被告质证称以上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是实际使用人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方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是亲戚,有作假可能,该车辆没有过户给杨恒松,不能使用善意取得,交通违章单也仅能证明交通违章方式,任何人都可以用驾驶证处理违章,并不代表原告是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告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毅经本院多方寻找无法联系,本院视为其不反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应以本案第三人,而非本案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以确认执行标的物排他性民事权益享有情况为审理对象,原告杨恒松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杨恒松享有足够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落款时间在被告与第三人借款发生前,由于被告表示无需进行合同形成时间鉴定,而离婚协议书、按揭贷款资料、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2012年的车辆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原告能够提供交通违法处理单等证据证明最迟在2013年8月就已经实际使用涉诉车辆,被告辩称并无证据支撑;原告每月实际提取个人工资,时间、数额与按揭还款记录吻合,可以认为存在关联;首笔8万元转款虽无相关银行票据,仅有收条,但考虑原告曾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作为折价款尚属于合理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车辆属于动产的一种,动产的转移以交付为准,虽然原告未及时进行过户,但是车辆的登记不是交付的基准,不影响原告取得所有权;三、原告杨恒松在2015年5月19日支付完毕购车款与按揭款后,才享有对于第三人罗毅请求变更车辆过户的请求权,从时间上看,我院干警根据(2015)云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书在2015年6月4日就查封了涉诉车辆,客观上两者之间的时间差仅有十余天,原告没有在该期间完成过户登记,难以认定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支付了按揭款,且在涉诉车辆被查封前就实际占有车辆,已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原告提出异议成立。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车辆买卖合同在存在抵押期间订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涉诉车辆尚未涤除抵押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属于对车辆的无权处分。但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行为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并非一定无效合同,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原告还清贷款,涤除抵押之后,该合同已经转变为有效合同,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确认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本市采取车辆专段号牌制度,涉诉车辆的车牌号属于第三人,因此仅能确认车辆本身所有权归属。综上,原告对于涉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考虑到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登记车牌号贵A×××××、发动机号H047131、车架号LVGBF51K1CG019475的丰田牌GTM7251RB轿车一辆的执行;二、发动机号H047131、车架号LVGBF51K1CG019475丰田牌GTM7251RB轿车归原告杨恒松所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恒松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黔0103执异1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王 潇代理审判员 胥骄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于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