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8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现住址:石家庄市。2017年4月16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循环化工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与微信非法商家联络,分两次花费人民币10000余元购买气手枪、气步枪各一支,并放置于其租住的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支气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分两次共计花费1万元余元通过与互联网上的非法商家联络,购买了两把气枪。并将该两把气枪存放在其租住的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支气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租房协议、银行流水、涉案枪支照片、仿真枪照片、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快递信息查询截图、到案经过、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情况下,仍购买枪支并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丽娟 审 判 员 宋 亮 人民陪审员 孙宇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党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