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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财保13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许仁杰与被申请人钟利兰、赵敏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仁杰,钟利兰,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财保13之二号申请人:许仁杰,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阳区。被申请人:钟利兰,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申请人:赵敏,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许仁杰与被申请人钟利兰、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许仁杰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钟利兰、赵敏名下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川0525财保13号民事裁定,查封钟利兰、赵敏位于古蔺镇莱茵河畔一期16幢底楼门面一套。现申请人许仁杰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门面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许仁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钟利兰、赵敏位于古蔺镇莱茵河畔一期X幢底楼门面一套的查封���二、解除对案外人钟玲单独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柳城万春路X号(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录;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