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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721号原告:赵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马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32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我借款327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又重新给我打了借条,但还是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马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2700元,有借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马某偿还赵某现金2000元,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该债权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于法有悖,且有损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计308.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春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