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昌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泽,男,1988年2月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册亨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王昌泽来到东莞市塘厦镇大坪社区小产权工地宿舍盗走被害人林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737.52元)、被害人李某的一部酷派牌手机(价值704.06元)、被害人练某的一部volte牌手机(价值464.63元)。得手后,王昌泽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手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证人刘某1的证言,林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王昌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昌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昌泽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昌泽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昌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昌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昌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 皓审判员 李奇志审判员 刘浩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海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