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石瑞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瑞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瑞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戴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瑞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瑞齐于2016年8月12日8时许,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体育公园斗鸟场凉亭旁,将被害人石某挂在树上的一个鸟笼及养在笼内的一只画眉鸟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画眉鸟价值6500元。同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石瑞齐又窜到融水镇小博屯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种蓄场将被害人王某挂在屋檐下的两个鸟笼及养在笼内的两只画眉鸟盗走。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1、被害人石某、王某的报案陈述;2、《现场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文书》;3、被告人石瑞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瑞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瑞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石瑞齐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民族体育公园斗鸟场凉亭旁,将被害人石某挂在树上的一个鸟笼及豢养笼内的一只画眉鸟盗走。当日下午2时许,民警在融水镇新兴街廉租房1栋2单元202室将被告人石瑞齐抓获,并当场提取盗窃所获的一只画眉鸟。同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石瑞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画眉鸟价值6500元。2016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石瑞齐驾驶自己的桂B×××××号东方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窜到融水镇新安村小博屯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种蓄场将被害人王某挂在屋檐下的两个鸟笼及豢养在笼内的两只画眉鸟盗走。当日下午4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石瑞齐居住的融水镇新兴街廉租房1栋2单元202室将其抓获,并当场提取盗窃所获的豢养的两只画眉鸟。同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又对被告人石瑞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石瑞齐两次盗窃他人豢养的画眉鸟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查获的画眉鸟相应发还给被害人石某和王某。2016年12月2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石瑞齐盗窃作案时使用的桂B×××××号东方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对被告人石瑞齐刑事拘留。其因本案实际共被行政拘留2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瑞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石某、王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韦某的证言;3、《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辆信息及照片;4、《到案经过》;5、被告人石瑞齐的供述及辩解;6、《行政处罚决定书》;7、《鉴定文书》;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瑞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瑞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瑞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瑞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瑞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石瑞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且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石瑞齐利用自己的摩托车作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盗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瑞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注:已折抵刑期28日。)二、作案工具桂B×××××号东方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变价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爱民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