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丽、唐天浩、宜宾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丽,唐天浩,宜宾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白沙湾组团地中海蓝湾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向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天浩,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宜宾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68号正和花园1幢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吴玉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丽、唐天浩、原审被告宜宾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三立公司不承担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退还会员费100000元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16年12月9日,资金占用费为3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丽、唐天浩负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三立公司承担的担保义务并非《担保法》上的所规定的担保责任,三立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担保第三方向王丽、唐天浩支付资金占用费,故资金占用费应当由第三方支付,不应当由三立公司支付。二、另外,即使三立公司要承担资金占用费,只承担合同期内的资金占用费。根据《申领协议》的约定,资金占用费最长计算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故一年期限届满后,不应当计算资金占用费。综上,三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三立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丽、唐天浩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三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王丽、唐天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丽、唐天浩与康贝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VIP铂金卡申领协议》;2.康贝公司退还王丽、唐天浩会员费1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4月10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会员费为止),三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康贝公司、三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王丽、唐天浩(合同中的乙方)与康贝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三立公司(合同中的丙方)签订《宜宾康贝(众生)大药房VIP铂金卡申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加入甲方‘宜宾康贝(众生)大药房联盟’,且自愿向甲方交纳会员费用100000元,成为该联盟VIP铂金卡会员。……三、协议解除(一)乙方未选择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修建的众生商业广场地产物业的退款模式。4、本协议签订生效满1年,则甲方按年利率1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从乙方交款之日起至申请退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不计复息。5、资金占用费按整月计算,不足整月不计。6、宜宾三立贸易有限公司保证第三方承接乙方的资金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五、协议满壹年以后不再计息。”。签订申领协议当天,王丽、唐天浩通过案外人胡兴业个人账户向康贝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会员费,康贝公司当即向王丽、唐天浩出具收到其100000元现金的《宜宾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一张,并发放了宜宾康贝(众生)大药房VIP铂金卡。2015年4月15日,王丽、唐天浩向康贝公司申请退款。三立公司向王丽、唐天浩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司承诺该客户2015年12月10日退还办理康贝大药房VIP卡会员费及资金占用费按日结算至2015年12月10日全额退还至客户指定银行账户。”。后王丽、唐天浩多次向康贝公司、三立公司催要未退还款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截止到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尚无第三方承接王丽、唐天浩享有的案涉合同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申领协议系王丽、唐天浩、三立公司、康贝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后,王丽、唐天浩向康贝公司支付了会员费100000元,且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康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及退还已交纳会员费的要求,康贝公司应退还会员费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等费用至今未退还、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立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二、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具体分析如下:争议焦点一:三立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申领协议“丙方(即三立公司)保证第三方承接乙方资金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的约定及三立公司“我司承诺该客户2015年12月10日退还办理康贝大药房VIP卡会费及资金占用费按日结算至2015年12月10日全额退还至客户指定银行账户”的承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又因上述约定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形式,故三立公司应对退还会员费、支付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申领协议约定“协议满一年后不再计息”,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康贝公司、三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排除了王丽、唐天浩按市场交易习惯收取资金占用费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申领协议约定,资金占用费“从乙方交款之日起至申请退款之日止”,三立公司又承诺资金占用费“按日结算至2015年12月10日”,即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的约定不一致,且亦未约定“2015年12月10日”后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因康贝公司、三立公司至今未向王丽、唐天浩履行退还会员费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及市场收取资金占用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出发,认定资金占用费按日从交款之日计算至退还会员费日止。综上,对王丽、唐天浩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1.王丽、唐天浩因至今未收到要求退还的会员费和资金占用费而要求解除与康贝公司、三立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VIP铂金卡申领协议》,康贝公司、三立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7日收到王丽、唐天浩要求解除该协议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VIP铂金卡申领协议》应于通知达到对方时即2016年5月17日解除,对于王丽、唐天浩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对王丽、唐天浩提出的要求康贝公司退还会员费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8%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付清会员费为止)的诉讼请求,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3.对王丽、唐天浩要求三立公司承担上述应退款及资金占用费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据上述分析,因三立公司系上述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丽、唐天浩与宜宾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VIP铂金卡申领协议》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二、宜宾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丽、唐天浩会员费1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会员费之日止)。三、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宜宾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三立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二、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期限。针对争议焦点一,三立公司主张其担保第三方向王丽、唐天浩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非担保法上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认定承诺人是否有承担担保法上的担保责任关键在于承诺人是否具有以自有财产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2015年4月15日三立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退还王丽、唐天浩会费及资金占用费,表达了愿意以自有财产代替康贝公司向王丽、唐天浩履行退还会费及资金占用费的意思表示,故三立公司承诺承担的应是担保法上的担保责任,三立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因申领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最长计算期不超过一年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康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排除了王丽、唐天浩按市场交易习惯收取资金占用费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王丽、唐天浩向三立公司申请退款后,康贝公司与三立公司未按照承诺按期支付会员费及资金占用费,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立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会员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三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宜宾三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纯强审判员 罗 润审判员 张力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相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