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薛钦杰与霍仓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钦杰,霍仓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570号原告薛钦杰,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霍仓库,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原告薛钦杰与被告霍仓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钦杰、被告霍仓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劳务报酬40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冬季,原告到被告承建的睢县幸福花园小区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5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7000元,对下余的40200元不予偿还。被告霍仓库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干的内外粉工程有质量问题,该维修的没有维修,他人扣除了被告工程款,被告愿意到今年收麦时和原告一起找他人算账要钱,解决此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冬季,原告到被告承建的睢县幸福花园小区工地上干内外粉工程,���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57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下余37200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内外粉工程,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接受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因未及时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自述已给付劳务报酬2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应折抵劳务报酬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应按照20000元计算劳务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劳动报酬3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仓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褚敢薛钦杰闯劳务报酬3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霍仓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