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戴传保、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传保,陈明,吴晓梅,安徽金帕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传保,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审被告:吴晓梅,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审被告:安徽金帕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全椒路交口乐富公寓1栋办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052819。法定代表人:戴传保,总经理。上诉人戴传保因与被上诉人陈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93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戴传保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虽然在合肥市蜀山区琥珀山庄266幢502室,但上诉人现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9幢305室,并且在此居住已经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9幢305室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戴传保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庐阳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戴传保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即户籍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