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有良与刘瑞、张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良,刘瑞,张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076号原告:陈有良,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张春霞,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子芳路西侧曾坑段(曾坑厝头A6#安置楼101、102、103、301、302、303、305、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79639798P。主要负责人:郑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有良与被告刘瑞、张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被告刘瑞、张春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351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瑞、张春霞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瑞驾驶的闽C×××××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英墩华侨医院治疗,后转至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髋软组织损伤;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闽C×××××号车系被告张春霞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瑞、张春霞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刘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原告非医保费用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营养费应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按鉴定的120日计算;护理时间应按60天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有护理2天,另有雇请护工照顾3天;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车辆维修费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瑞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交强险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其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商业险部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其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其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与恢复情况,按关联医疗费的5%计算为宜;原告护理天数经鉴定为60天,出院后的护理宜认定为部分护理,护理人员收入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诉请交通费没有事实依��;原告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20天,按129天计算没有依据;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没有相应的维修项目清单,诉请车辆维修费缺乏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4日19时许,原告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社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和镇菌边村路口,遇被告刘瑞驾驶的闽C×××××号小客车自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英墩华侨医院治疗,后转至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左锁骨中1/3骨折、左髋软组织损伤。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后续���疗费6000元左右。闽C×××××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春霞,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瑞垫付原告医疗费9702.8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其中2天的护理费由被告刘瑞支付,被告张春霞护理原告1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如何认定;2.赔偿责任应由何人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相应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有相应的病历材料、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其医疗费总额为10058.64元(1032.35元+8267.1元+403.35元+35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江住院治疗1天,在泉州住院治疗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1/3骨折、左髋软组织损伤,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1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伤后行“左锁骨中1/3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机构评定6000元左右,原告主张7000元偏高,宜认定为6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治疗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据原告伤情仍需部分护理,相应的赔偿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可确定为100%、50%。护理天数依鉴定意见确认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已由被告张春霞护理1天,被告刘瑞雇请护工护理2天,应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中予以剔除。原告为农村居民,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雇佣护工支出的护理费,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12.19元[45764元/年÷365日/年×(7日+50日×50%)]。7.误工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期限依鉴定意见确认为120日。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045.7元(45764元/年÷365日/年×120日)。8.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6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286.53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刘瑞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瑞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已就前述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形式作出提示,其主张商业险免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闽C×××××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7328.64元(10058.64元+270元+1000元+6000元),超过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9357.89元(300元+4012.19元+15045.7元),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740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有经济损失7328.64元(17328.64元-10000���),因被告刘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闽C×××××号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30.05元(7328.64元×70%)。虽然闽C×××××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但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条款免于赔付。登记车主张春霞将肇事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刘瑞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余下经济损失5130.05元,应由被告张春霞与被告刘瑞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瑞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除原告自认的9702.8元,余下2297.2元(12000元-9702.8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只采信9702.8元。鉴于被告刘瑞已支付原告9702.8元,扣除被告刘瑞、被告张春霞应连带赔偿的5130.05元,余下4572.75元(9702.8元-5130.05元)可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24785.14元(10000元+19357.89��-4572.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履行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侵权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条未同时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约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于鉴定费用1600元不计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且已由原告支付,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诉讼费由保险人负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负担另有约定,依法应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有良24785.14元,另支付原告陈有良鉴定费1600元,合计26385.14元;二、驳回原告陈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9.5元,由原告陈有良负担10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琦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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