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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马得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918号原告马得富,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张伶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负责人朱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得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得富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支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1193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1144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豫L×××××-LC586号重型运输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登记在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473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2015年8月1日,应喜运驾驶该车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前与郭献民驾驶的豫D×××××-DG059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车上人员、货物受损。经认定,应喜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新义、郭献民不负事故责任。后该车在漯河经济开发区××路汽车维修中心处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11930元。维修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证据证明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合法年检,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进行赔付,另外事故的发生被告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拒赔情形,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然有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但是被告无法确定其维修更换的部件就是事故实际损坏的部件,并且应将残值部分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L×××××-LC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473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2015年8月1日,应喜运驾驶豫L×××××-LC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前与郭献民驾驶的豫D×××××-DG0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L×××××-LC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货损,任新义和郭献民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认定,应喜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新义、郭献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豫L×××××-LC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有结算票据。另查明,原告的车辆豫L×××××-LC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后,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核保后,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到漯河经济开发区××路汽车维修中心处维修,该维修中心处出具了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的车辆更换了驾驶室总成(价值52000元),重型挂车大梁(价值42000元),汽车修理(工料费)15295元,合计109295元。原告所更换的驾驶室总成、重型挂车大梁及汽车维修费均提交有发票。本院认为,对于应运喜驾驶原告的豫L×××××-LC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的郭献民驾驶的豫D×××××-DG0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豫L×××××-LC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责任划分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运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马得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花费共计109295元,提交有在漯河经济开发区××路汽车维修中心处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购买驾驶室总成发票,购买重型挂车大梁发票,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得富在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金额22473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司机应运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95元。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为2500元,该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得富车辆损失1092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得富施救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马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丽审 判 员  代雅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