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执6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莹与孙红云、沈国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莹,孙红云,沈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6160-2号申请执行人张莹,男,1970年1月3日,汉族,住靖江市。被执行人孙红云,女,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涟水县,现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沈国锋,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常州市新北区。本院在执行张莹与孙红云、沈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均无足额银行存款,沈国锋无房屋登记信息,孙红云仅有坐落于常州市国宾花园25幢甲单元3002室房屋一套,且已设定抵押。孙红云、沈国锋分别有苏D×××××和苏DXX**汽车各1辆,但去向不明,现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找到合适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生效。审判长 邹 军审判员 蒋建忠审判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