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3执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相成与邓新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相成,邓新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389-3号申请执行人吴相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邓新勇,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吴相成与被执行人邓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赣012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2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