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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6年5月24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初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先后四次在滨海县界牌镇、东坎镇,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香烟、手机等物,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合计价值121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滨海县界牌镇陆集居委会城北超市,窃得超市内人民币400元及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2条、金南京香烟2条和小苏烟2条,硬中华香烟11包、软中华香烟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545元。2、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滨海县东坎镇向阳大道21号志秀名烟名酒商店,窃得该店内人民币600元及小苏烟10条、金南京香烟2条、九五至尊香烟1包、苏烟(天星)8包、软中华香烟7包、苏烟7包,合计价值人民币4910元。3、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北路阳光手机店,窃得该店内人民币300元及金立F100型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53元。4、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滨海县界牌镇陆集居委会首雄超市,窃得超市内人民币400元及云烟9条、红南京香烟5条、小苏烟1条、大前门香烟2条、中南海(绿)香烟1条、金南京香烟1条、黄果树香烟4条、黄一品梅香烟3条、软中华香烟3包、云烟3包、红南京香烟3包、小苏烟3包、大前门香烟3包、中南海(绿)香烟3包、金南京香烟3包、黄果树香烟4包、黄一品梅香烟3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2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辛某、邹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滨海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