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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韦彩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韦彩年,张勇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336965。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彩年,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勇强,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彩年、原审被告张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韦彩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勇强、紫金保险公司赔偿韦彩年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1554.4元;2.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张勇强、紫金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张勇强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XXXX路时,因疏忽大意,与韦彩年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彩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韦彩年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出院医嘱:全休6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等。为此共产生医疗费62540.9元,该款由张勇强支付32540.9元,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20000元。张勇强另支付韦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2016年7月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韦彩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韦彩年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韦彩年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韦彩年在XXXX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4.33元。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勇强;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韦彩年损失合共103200.32元,结合紫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完毕的情况,则由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3200.32元予韦彩年。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0000元,则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103200.32元予韦彩年。对韦彩年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因粤E×××××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法院于本案中确定的韦彩年的损失,故张勇强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紫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3200.32元予韦彩年;二、驳回韦彩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54元(韦彩年已预交),由韦彩年负担183.54元;由紫金保险公司负担1182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韦彩年,法院不另行收退。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事实和理由:根据韦彩年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广东绿康园农业发展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韦彩年未在佛山工作、居住满一年。韦彩年提供的病历只能证明其曾在佛山看病,但不能证明其在佛山工作、居住。认定外来人口长期居住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居住场所,而韦彩年并未提供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的证据,因此,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韦彩年答辩称:韦彩年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工作证明和病历等,可以充分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前韦彩年已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紫金保险公司也对韦彩年的情况进行过查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陈勇、捷泰公司均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韦彩年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韦彩年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显示,韦彩年在2015年2月至8月期间多次到佛山市南海区的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韦彩年自2015年8月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结合上述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韦彩年主张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佛山市连续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韦彩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84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