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永登县正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正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鲁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327号原告:永登县正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登正路通信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滨河大道1198号1单元02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甘肃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登正路通信公司诉被告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登正路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杨某甲住院期间工资2453元、住院费616.82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车辆停用后租赁费15300元,以上合计20569.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在永登县中堡镇塘土湾村二社村道上,原告职工杨某甲与被告鲁某因架线问题发生冲突,被告鲁某持砖头将原告施工车辆砸损并将车钥匙强行拔走,此事经公安机关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鲁某罚款200元,原告员工杨某甲住院期间,原告永登正路通信公司向其正常发放工资2453元并支付医疗费616.82元,被告鲁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鲁���辩称,第一、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二、2016年5月20日,被告鲁某因架线问题和杨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鲁某系永登县电信局职工,相关赔偿应当由电信局负责,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原告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其维修的车辆就是鲁某损害的车辆,在此情况下也只应当赔偿维修玻璃的费用;第四、杨某甲的住院费应当另案起诉,原告永登正路通信公司起诉要求鲁某赔偿杨某甲的住院费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甲系永登正路通信公司员工,被告鲁某系中堡镇电信局负责人,2016年5月20日15时30分许,在永登县中堡镇塘土湾村二社村道上,杨某甲与鲁某因架线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杨某甲使用砖头将被告鲁某头部打伤,被告鲁某将杨某甲的头部打伤,用砖头将永登正路通信公司现���施工车辆甘A2P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窗玻璃砸破并强行将车钥匙抢走。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即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1084.1元,扣除医保报销的467.28元,剩余616.82元由永登正路通信公司垫付。2016年5月21日,原告永登正路通信公司租用王某某所有的甘AB39**号轻型普通货车用于通信施工,双方约定每天租金300元,2016年7月11日双方补签了车辆租赁合同。2016年7月6日,被告鲁某将车钥匙归还给永登正路通信公司。事故发生后,甘A2P6**号轻型普通货车被送至永登县中堡万成汽车修理厂维修,2016年7月26日,该修理厂向原告出具修理配件明细表,表单显示维修范围为:前风挡玻璃及压条、左侧玻璃及压条、组合开关及组合开关盖,配件材料费1030元,工时费67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永登中堡万成汽车修理厂配件材料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车辆租赁合同、永登县公安局中堡派出所案卷材料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员工杨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某甲与鲁某因架线问题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展为相互厮打,最终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经永登县公安局中堡派出所调查,作出给予双方各自罚款的行政处罚,杨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损失的50%应当由被告鲁某赔偿。关于被告鲁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本条规定,只有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并非对工作人员的所有行为都承担责任,该条款中执行工作任务应理解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鲁某确实系永登县电信局工作人员,事发当日鲁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私自将杨某甲等人所拉的有线闭路电视线剪短继而引发矛盾冲突,造成二人受伤,原告施工车辆受损,被告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的上述行为得到了电信局的授权,原告永登正路通信公司作为原告亦不认可鲁某的侵权行为���职务行为,未要求永登县电信局作为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故被告鲁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永登正路通信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垫付杨某甲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杨某甲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等证明该公司为杨某甲垫付医疗费616.82元,该垫付行为亦得到了杨某甲的确认,该616.82元的医疗费视为原告正路通信公司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2、垫付杨某甲的工资: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杨某甲实行年薪工资制度,工资每年80000元,永登正路通信公司向其雇员杨某甲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正常行为,与鲁某的侵权行为无关,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理费:原告主张的2200元修理费包括三部分内容,其中配件材料费1030元、工时费670元、拖车费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鲁某归还钥匙的时间是2016年7月6日,车辆开始维修的时间是2016年7月7日,在此情况下产生拖车费不符合常理,故对500元拖车费不予支持,对配件材料费、工时费合计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停用后租赁费:原告永登正路通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通信工程、通信电路架设维修等,被告鲁某损坏的甘A2P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正路公司的施工车辆,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鲁某归还钥匙时间是2016年7月6日,在此期间该施工车辆无法正常施工,原告作为从事通信工程的公司,租赁车辆从事架线施工具有必要性,被告鲁某对于相关租赁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该租赁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永登正路通信公司与王某某补签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每日租赁费300元,实际用车时间50天,原告向王某某支付了15000元的租赁费,双方约定每日租赁费300元符合市场行情,按照原告主张的46天误工时间计算,租赁费损失为13800元。综上,原告永登正路公司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116.82元,扣除原告原告杨某甲自负的5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赔偿原告永登县正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租车费损失共计805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38元,减半收取219元(已减半),原告负担139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琴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