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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韦柳江、徐通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韦柳江,徐通福,袁丽萍,梁春英,袁宝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9民初2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号。负责人:韦龙腾,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育志,该行经理。被告:韦柳江,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被告:徐通福,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化县。被告:袁丽萍,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瑶族,住大化县。被告:梁春英,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被告:袁宝宁,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被告韦柳江、徐通福、袁丽萍、梁春英、袁宝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以被告韦柳江已主动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计219.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梁寿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