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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杰锦科技有限公司与唐艺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杰锦科技有限公司,唐艺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866号原告:重庆杰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60号2单元3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891460990。法定代表人:王兰,经理。被告:唐艺丹,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重庆杰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锦公司”)与被告唐艺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被告唐艺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工资8741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976.6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369.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财务会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7日,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5000元,绩效为1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公司通过指纹方式考勤。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工作时间是双休,早上从9点到12点,下午2点到6点工作,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况。2016年3月13日,被告自动离职,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公司未发放被告2016年2月份、3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原告同意支付被告3月份16天工资。2016年7月4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6〕第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杰锦公司向申请人唐艺丹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工资8741元;2、被申请人杰锦公司向申请人唐艺丹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976.6元;3、被申请人杰锦公司向申请人唐艺丹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369.38元;4、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32086.98元,被申请人杰锦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唐艺丹一次性支付;5、驳回申请人唐艺丹的其他仲裁请求。杰锦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被告唐艺丹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奖金绩效另算。原告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为8点半至18点,中途无休息时间,采用单休制,每周工作六天。2016年3月13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不再向被告发放工资,要求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同月16日,原告辞退被告,并向被告发放了书面辞退书,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告拒绝在财务交接清单上加盖公章或由负责人监交签字,并拒绝支付被告2016年2至3月份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工资8741元,同意扣除该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569元;2、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被告延时加班208小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以6000元/月为标准的延时加班工资10759元;3、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87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以6000元/月为标准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8000元;4、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加班拧螺丝,被告共计加班拧螺丝17.13小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以6000元/月为标准的拧螺丝加班工资891.14元;5、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克扣被告工资500元,2016年1月,原告克扣被告工资1000元,应支付被克扣工资共计4000元;6、放弃本案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唐艺丹入职杰锦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唐艺丹从事财务(主办会计)一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试用期一个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岗位工资为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按甲方(杰锦公司)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杰锦公司每月以转账形式向唐艺丹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唐艺丹的考勤方式为指纹考勤。2016年3月16日,唐艺丹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杰锦公司未发放唐艺丹2016年2月、3月的工资。2016年4月7日,唐艺丹与杰锦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杰锦公司:1、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16日工资9181元;2、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克扣的绩效工资5500元;3、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6976.6元;4、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369.38元;5、补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班拧螺丝的延时加班工资436.44元;6、支付年终奖金5500元。同年7月4日,该院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6〕第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杰锦公司向申请人唐艺丹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工资8741元;2、被申请人杰锦公司向申请人唐艺丹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976.6元;3、被申请人杰锦公司向申请人唐艺丹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369.38元;4、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32086.98元,被申请人杰锦公司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唐艺丹一次性支付;5、驳回申请人唐艺丹的其他仲裁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唐艺丹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杰锦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以本案诉求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渝中劳人仲案字(2016)第377-379、45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中记载,原告杰锦公司申请的证人何曼丽陈述,杰锦公司的工作地点有两个,分别是库房和办公室,两个地方分别有一台打卡机,唐艺丹主要工作地点在库房;在杰锦公司提交了库房打卡的考勤记录后,仲裁员要求杰锦公司提供另一份考勤记录,杰锦公司代理人经核实当庭表示不能提交,理由系办公室那一块的考勤坏了。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以下事实,本院评析如下:一是关于双方争议的唐艺丹的工资标准。原告杰锦公司举示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工资表》,拟证明唐艺丹工资底薪为5000元,绩效不固定,各项补贴另算。被告唐艺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唐艺丹举示了两份书证:1、由“XX”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实际发放金额、工资构成,以及公司采用每周单休制度;2、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实发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杰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XX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认可XX系公司经理,经法院释明后对XX签字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杰锦公司举示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被告唐艺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艺丹举示的《工资表》,有公司经理的签字确认,原告杰锦公司亦没有举示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被告唐艺丹举示的《工资表》打印件上有许多手写添加的内容,无法确认添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唐艺丹举示的《工资表》上的打印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唐艺丹举示的证据2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唐艺丹基本工资为6000元,岗位工资为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按甲方(杰锦公司)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但审理中,原告杰锦公司并未举示薪酬管理办法,故对于原告杰锦公司陈述的每月底薪5000元,绩效不固定,补贴另算的陈述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唐艺丹以每月工资6000元标准领取工资的事实。二是关于双方争议的唐艺丹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杰锦公司举示了加盖公司印章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唐艺丹工号为116号,拟证明唐艺丹没有加班事实。被告唐艺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考勤记录不完整,杰锦公司有两个打卡机,该份考勤记录仅系库房打卡记录。为反证其存在加班事实,唐艺丹举示了《考勤记录表》一份,该记录表显示唐艺丹有两个工号:116和10号,拟证明被告唐艺丹有两个上班地点,一是办公室、二是库房,两个地方都有打卡机,办公室和库房各一台。其中部分考勤记录表有“孙勇”签字,认为孙勇系公司考勤统计核实人员,证明唐艺丹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杰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孙勇为公司工程部调度人员,没有权限对考勤记录确认签字。本院认为,杰锦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公司在库房和办公室各有一台打卡机,杰锦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经核实后并未否认公司存在两台打卡机的事实,并陈述提交的考勤记录即为库房的打卡记录,办公室的考勤坏了。在本案庭审中杰锦公司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陈述库房原来没有打卡机,构成反言,因杰锦公司并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的不利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唐艺丹关于考勤情况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杰锦公司有两台打卡机的事实予以确认。杰锦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因不具完整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唐艺丹提交的《考勤记录》虽有“孙勇”签字,但因“孙勇”身份无法核实,且该份证据上有大量添附记录,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上班实行指纹打卡予以确认,故杰锦公司应当依法提交完整有效的考勤记录,现因杰锦公司只提交了部分考勤记录,无法证实唐艺丹实际出勤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支持被告唐艺丹关于每周工作六天的陈述,即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事实。对于是否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杰锦公司提交的库房考勤记录,显示多数员工大都在8点30分之前打卡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唐艺丹关于早8:30上班,晚6点下班的陈述。但杰锦公司的考勤系早上上班和下午下班,并未要求中午休息时间打卡,故考勤记录无法体现中午是否存在加班。现被告唐艺丹认为单位每天中午安排其加班1小时,单位对此并不认可,现本院结合被告唐艺丹作为公司会计的工作性质,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对午餐休息应当扣除合理的时间,综合认定被告唐艺丹对每天中午延时加班1小时的事实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延时加班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唐艺丹于2015年5月18日进入杰锦公司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16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做如下评析。一是关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16日的工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双方均同意扣除两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569元,现被告唐艺丹要求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杰锦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2月至3月16日的工资8741元(6000元+6000元/月÷21.75天/月×12天-569元)。二是关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因本院对于被告唐艺丹主张的延时加班的事实不予确认,故对于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杰锦公司亦不应向被告唐艺丹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唐艺丹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每周加班1天,被告唐艺丹要求按照60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本院亦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唐艺丹提交的工资表中2015年9月已发加班工资50.7元、2015年11月已发加班工资31.5元,依法应予抵扣。故原告杰锦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唐艺丹休息日加班工资23642元(6000元/月÷21.75天/月×43天×200%-82.2元),但被告唐艺丹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应以被告唐艺丹提出仲裁请求金额的范围为限,故本院依法主张16369.38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唐艺丹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起诉,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关于是否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克扣的绩效工资5500元,补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班拧螺丝的延时加班工资436.44元,以及关于支付年终奖金5500元的仲裁裁决事项提出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部分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不再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杰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唐艺丹支付2016年2月至3月16日的工资8741元;二、原告重庆杰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唐艺丹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369.38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杰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唐艺丹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杰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