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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星、孙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志强,孙红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495号原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志强。被告:孙红星。原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志强、孙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邦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孙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邦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志强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截止起诉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的利息18万元、起诉日至本金付清日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1.68万元;2、判决被告孙红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孙志强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YB-借字201502**号)、(YB-借字201502**号)约定,被告孙志强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期1个月,月利率17‰,月咨询费率1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孙志强发放了150万元借款。以上两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孙志强承担。被告孙红星因上述两笔借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孙红星为孙志强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日,被告孙志强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8万元,被告孙红星也没有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孙志强未答辩。孙红星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孙志强(甲方)与益邦贷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YB借字201502**号),约定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7‰,按半月(十五天)计息,半月利率=月利率/2,实行固定利率制;乙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3‰收取财物咨询费,自贷款从乙方账户转出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甲方迟延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孙志强(甲方)与益邦贷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YB借字201502**号),约定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其他约定与《借款合同》(YB借字201502**)相同。2015年8月27日,孙红星(甲方)与益邦贷款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YB保字201502**号),约定由孙红星为孙志强与益邦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YB借字201502**号)(即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人民币70万元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等)。同日,孙红星(甲方)与益邦贷款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YB保字201502**号),约定由孙红星为孙志强与益邦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YB借字201502**号)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与《保证合同》(YB保字201502**号)相同。2015年8月27日,益邦贷款公司向孙志强分别发放了贷款70万元、80万元。因孙志强、孙红星未按约定清偿债务,2017年2月20日,益邦贷款公司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益邦贷款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68万元。另查明,孙志强已向益邦贷款公司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本院认为:益邦贷款公司与孙志强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月咨询费为13‰,孙志强自2015年8月-2016年8月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但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孙志强的违约行为,导致益邦贷款公司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用,因此对益邦贷款公司要求孙志强支付律师费1.6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孙红星向益邦贷款公司提供担保,故孙红星对孙志强因《借款合同》(YB借字201502**号)、《借款合同》(YB借字201502**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8万元;三、孙红星对孙志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73元,由孙志强、孙红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孟星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