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同丰纺织品经营部与石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同丰纺织品经营部,石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983号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同丰纺织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锦荣轻纺城5街30号。经营者:王旭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建忠,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同丰纺织品经营部与被告石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同丰纺织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同丰纺织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637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11月8日前欠原告货款476374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剩余欠款366374元,至今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石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建忠在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同丰纺织品经营部购买布料。2014年12月5日,被告石建忠给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同丰纺织品经营部出具一份客户布料欠款确认合同单,载明“乙方石建忠客户截止2014年11月8日,共欠郑州二七锦荣国际轻纺城五街30#王旭勇布款合计人民币:476374元…”。后被告石建忠仅偿还部分款项,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同丰纺织品经营部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款确认合同单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石建忠在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同丰纺织品经营部购买布料,后给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同丰纺织品经营部出具欠款确认合同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同丰纺织品经营部持欠款手续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应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为宜。被告石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同丰纺织品经营部货款366374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以366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同丰纺织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元,由被告石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