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耀丽、商水县宇翔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丽,商水县宇翔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丽,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7日,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洲,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宇翔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217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魏学中,该学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贞伟,该校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凯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耀丽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宇翔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商水宇翔驾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商水宇翔驾校,被上诉人周口大地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耀丽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638号判决;2、依法改判商水宇翔驾校、周口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42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商水县宇翔驾驶员培训学校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商水县宇翔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交的童景华等两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童景华曾为了取得上诉人的谅解,向上诉人索要所花费的预交医疗费票据,并予以拍照留存。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是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商水县字翔驾驶员培训学校在2017年2月27日开庭当日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诉法》及《民诉证据规定》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无证据,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多次要求法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仍旧给予了被上诉人三天的举证期限。截至2017年3月5日,被上诉人仍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6日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明确表示因该证据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采用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严重违反了民诉法及民诉证据规定的程序,属于民诉法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审庭审中补充: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中医疗费数额、误工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低。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宇翔驾校垫付5900元医疗费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或者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商水宇翔驾校辩称,确实垫付了医疗费。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未答辩。张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商水宇翔驾校、周口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57986.25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18时10分许,商水宇翔驾校的工作人员童景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商水县位吉线、魏集镇位屯至郭楼村××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姜罗头驾驶的正三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姜罗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轮车乘车人沈光辉受伤、张耀丽受伤并流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童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耀丽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6550.16元、门诊收费103元、外购药187元。商水宇翔驾校已为张耀丽垫付医疗费5900元。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已经与同一事故的死者姜罗头的近亲属调解,交强险已经全部赔付给姜罗头近亲属。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事故发生时张耀丽在龙根凯旋(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童景华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耀丽受伤。根据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童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童景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商水宇翔驾校承担。由于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已经与同一事故的死者姜罗头的近亲属调解,交强险已经全部赔付给死者姜罗头近亲属,故张耀丽的损失应由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张耀丽受伤并流产的事实,法院酌定张耀丽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张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840.16元;2.误工费3966.66元(3500元/月÷30天×34天);3.护理费3135.8元(34天×33857/年÷36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5.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942.62元,该损失未超过商业险限额,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应全部予以理赔。商水宇翔驾校为张耀丽垫付的5900元医疗费,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商水宇翔驾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张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42.62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商水宇翔驾校为张耀丽垫付的医疗费5900元;三、驳回张耀丽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商水县宇翔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耀丽在二审提交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生效证明一份,2017年2月6日与交通肇事人童景华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实际花费医疗费7640.16元,且被上诉人宇翔驾校并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严重错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耀丽提交的证据属法院生效判决和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除商水宇翔驾校为张耀丽垫付医疗费59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无错误,原审法院有无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中,商水宇翔驾校工作人员童景华驾驶客车与案外人姜罗头驾驶的正三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姜罗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轮车乘车人沈光辉受伤、张耀丽受伤并流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童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商水宇翔驾校有无为张耀丽垫付医疗费问题,在与本案同一事故另外一个生效案件判决: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商水宇翔驾校垫付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未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商水宇翔驾校提交的证人证言,认定商水宇翔驾校为张耀丽垫付医疗费5900元,证据不足。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商水宇翔驾校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为张耀丽垫付医疗费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张耀丽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商水宇翔驾校垫付5900元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张耀丽相关标准赔偿是否正确问题。原审法院对张耀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张耀丽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张耀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耀丽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提供有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其医嘱为:休息三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张耀丽的误工期限应为34+90=124天。张耀丽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期限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840.16元;2.误工费14467.08元(3500元/月÷30天×124天);3.护理费3135.8元(34天×33857/年÷36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5.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1443.04元。商水宇翔驾校的客车在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周口大地财险公司交强险已经全部赔付给同一事故死者姜罗头近亲属,本案损失未超过商业险限额,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张耀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6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耀丽各项损失共计3144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耀丽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由张耀丽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