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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2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2269雷小清与吴林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小清,吴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2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雷小清,女,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林兴,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雷小清与吴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吴度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吴林兴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雷小清借款本金48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9100元。因吴林兴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雷小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吴林兴支付4891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4891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吴林兴银行存款人民币50214.16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42977.16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吴林兴名下查无机动车、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吴林兴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吴林兴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永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