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曾城营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城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城营,男,生于1996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城营涉嫌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城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7时许,在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XX号网域网咖做服务员的被告人曾城营趁无人之际,将网咖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1726元盗走,于当日下午将赃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城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城营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城营对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7时许,在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XX号网域网咖做服务员的被告人曾城营趁帮该网吧收银员向某照看收银台之际,将网咖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1726元盗走,并于当日下午将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曾城营于2016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曾城营亲属向被害人陈某(网域网咖老板)赔偿172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3、网域网咖收入明细;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证人向某的证言;6、被告人曾城营的供述;7、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款(收条);8、网吧监控录像、讯问被告人曾城营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曾城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曾城营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城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城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曾城营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曾城营的亲属虽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赔偿,但没有取得被告人陈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城营辩称系初犯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曾城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城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二、追退被告人曾城营所获赃款1726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经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