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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彭宝昆、洪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彭宝昆,洪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6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旭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宝昆,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2日,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洪海红,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6日,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彭宝昆、洪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周卫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宝昆、洪海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彭宝昆填写了由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彭宝昆签署编号为1310180573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相关手续完善后,原告向被告彭宝昆履行了上述出借义务。然被告彭宝昆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彭宝昆仍拒不支付。据此,原告向被告彭宝昆发出《催/还款通知书》,要求其立即缴清所有欠款,但被告彭宝昆仍不履行相应还款付息义务。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洪海红应依法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请1、要求解除与被告彭宝昆签订的编号为1310180573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2、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456.57元,借款利息8896.27元,罚息13972.32元,复利1352.9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宝昆、洪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宝昆与被告洪海红于2009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10180573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被告彭宝昆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7、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总则第3条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的利率以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如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向被告彭宝昆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限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其后原告向被告彭宝昆账户内发放了贷款30万元人民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彭宝昆从2016年1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情况。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8156.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信用类贷款前期每案支付人民币1500元,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放款明细单、催/还款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310180573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可终止或解除该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故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约定了月利息、逾期支付的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现原告以《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依据,要求被告彭宝昆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和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宝昆与被告洪海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彭宝昆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被告彭宝昆与被告洪海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彭宝昆签订的编号为1310180573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彭宝昆、洪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8156.57元及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4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彭宝昆、洪海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