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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恢5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同奎与朱晓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同奎,朱晓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恢5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同奎,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朱晓武,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张同奎与朱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2011)新民调初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银行、车辆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朱晓武在新沂市高流镇振兴路商业街*幢*单元***室房地产(合同编号******)一套,本院已经以物抵债裁定给申请执行人;2017年1月3日,本院通过全省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7年4月20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2017年4月2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80,000元,执行到位177,800元,尚未执行到位102,2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薄顶侠代理审判员  项崇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