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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坤之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松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坤之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松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坤之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8号3层12号。法定代表人:古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涛,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松峰,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河南坤之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之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松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之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1、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将涉案车辆于2015年12月10日将车提到公司并在2015年12月11日办理完毕交强险等相关手续,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款并提车,给被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2、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提车,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申松峰未答辩。申松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定金5000元,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松峰向被告河南坤之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白色别克凯越轿车,并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申松峰交来别克凯越定金5000元,刷卡支付,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未将车卖与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POS机签约单、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欲向被告公司购买车辆,达成口头合意,并交纳定金。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未将车卖与原告,故对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1000元车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坤之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松峰定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申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坤之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双方交易未完成系被上诉人的原因,但其并未提交其通知被上诉人提车或被上诉人拒绝提车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其返还被上诉人定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坤之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坤之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