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尚某1、尚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尚某1,尚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20号原告:常某某,男,1948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兴镇兴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拜瑞璟,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1,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被告:尚某2,男,1989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尚某1、尚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拜瑞璟、被告尚某1、被告尚某2、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某某、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698.24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鉴定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7926.24元。2、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某1、被告尚某2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是10时20分许,被告尚某1驾驶陕A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镇兴西村一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常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花去医疗费2539.05元。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花去医疗费67159.19元。该事故经蒲城县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尚某1驾驶的陕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尚某1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存在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常某某的过失而导致的,自己并未撞到原告常某某,因此不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陕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被告尚某2名下,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尚某1驾驶的车辆。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诉请,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下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某1予以承担。原告常某某在蒲城县医院具备相应医疗条件的情况下,未与被告协商就转入��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异议。原告常某某在蒲城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尚某1已支付门诊医疗费526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共计1526元。被告尚某2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不应赔偿。陕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家庭共有车辆,登记在被告尚某2名下,并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常某某有亲属在西安红会医院工作,其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被告常某某系农村户籍,且长期生活在农村,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尚某1驾驶的陕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常某某提供的相关���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标准。对原告常某某的伤残等级,被告平安公司认可十级,应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每日8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1500元-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尚某1、尚某2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事故认定系交管部门现场勘察后依法作出的,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依据蒲城县医院、西安红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被告尚某1、尚某2对于医疗费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尚某1已支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1526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后的调查,能够证明其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和就医地点,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某1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尚某1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常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陕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尚某2名下,被告尚某2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陕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尚某1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尚某1已付医疗费1526元,应予以确认。对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022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0天,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按住院期间10天、出院后再计算60天,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400元(70天×20元/天);4、护理费,依其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50天,每天80元,确定为12000元(150天×80元/天);5、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地点及受伤情况,确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其所提供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22550.40元(9396元×12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620元。被告尚某1已付医疗费1526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某某医疗费702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5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074.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5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7150.40元;由被告尚某1赔偿下余医疗费602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61924.24元的90%,即55731.81元(被告尚某1已付1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3349元,由被告尚某1负担3000元,原告常某某负���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