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彦清与徐乾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清,徐乾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378号原告:赵彦清,女,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徐乾业,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超,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层。主要负责人:李延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该单位职工。原告赵彦清与被告徐乾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清、被告徐乾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770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20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徐乾业驾驶鲁C×××××号车,在张店区世纪路与昌国路路口东,与赵彦清驾驶的鲁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乾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车损均无异议,但对替代性交通费用数额及赔偿主体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车辆修复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相关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为因车辆停驶造成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免除赔偿责任;该损失的产生由被告徐乾业的完全过错所致,其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为原告为了实现交通工具的“代步”功能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日常出行对机动车的依赖程度,结合本地普通出租车费用,本院对该损失适当支持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彦清车损20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彦清车损5706.00元;三、被告徐乾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彦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00元;(以上赔款给付于赵彦清农业银行账户62×××68)四、驳回原告赵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徐乾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