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伟良与闫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良,闫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579号原告刘伟良,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闫建军,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刘伟良诉被告闫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闫建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闫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良诉称,2010年12月22日闫建军从刘伟良处购买了沱牌酒,闫建军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5000元未付,闫建军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上述货款经刘伟良催要,闫建军分两次共支付3200元,下欠1800元至今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闫建军支付货款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闫建军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伟良要求闫建军支付货款1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伟良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据此证明闫建军欠刘伟良货款1800元属实。闫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伟良在长垣××××道长城人家西门经营刘老胖名酒城,2010年12月22日闫建军从刘伟良处购买沱牌酒,闫建军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5000元未付,经双方结算后,闫建军并于当日向刘伟良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款伍仟元整闫建军2010.12.22号付2000元付1200元”。后经催要,闫建军分别于2011年、2012年支付了2000元、1200元,共计3200元。下欠1800元未付,后刘伟良以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要,闫建军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闫建军支付货款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闫建军从刘伟良处购买酒并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伟良与闫建军间买卖酒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闫建军从刘伟良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刘伟良要求闫建军支付货款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闫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伟良货款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亮审 判 员 于建设人民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