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乔伟与刘李军、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伟,刘李军,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820号原告:乔伟,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刘李军,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体育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珍,女,该公司主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乔伟与被告刘李军、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伟,被告刘李军,被告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88元、误工费800元、车辆停运损失800元,共计4188元。2、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下午15:30分,在太原市滨河东路南沙河北沿岸口,被告刘李军驾驶晋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晋A×××××号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刘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李军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被告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出租车营运及管理,将出租车交给没有从业资格的人员驾驶,应当赔偿连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晋A×××××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修车费应当根据我公司定损确定的1563元赔偿,其余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李军辩称,修车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关于误工费、停运损失等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了原告3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5:30分,在太原市滨河东路南沙河北沿岸口,刘李军驾驶晋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与乔伟驾驶晋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导致晋A×××××号车前侧与晋A×××××号车尾部受损。交警认定刘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刘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588元有维修明细和发票为证,各被告对原告维修的项目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的1563元为准,因该定损文件原告不认可,也未签字,仅为保险公司单方意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维修费2588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与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之和,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为本案是财产损失案件,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停运时间,本院考虑到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也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确实需要停运一定时间,对停运损失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刘李军称事故发生后其曾经支付原告300元,因原告不认可,刘李军也未举证证明其曾经支付原告300元,本院对刘李军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李军赔偿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伟车辆维修费2588元。二、被告刘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乔伟车辆停运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乔伟负担80元,被告刘李军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