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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玉光与张财喜、要斯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光,张财喜,要斯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890号原告张玉光,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张财喜(财喜),男,48岁,蒙古族,农民。被告要斯吐,男,51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玉光与被告张财喜、要斯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光、被告张财喜、要斯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光诉称,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从我处赊购化肥,欠款金额为15,995.00元,欠据约定月利率0.015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本息合计21,513.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财喜辩称,欠据上的手印是我按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欠款数额、利息约定、欠款日期均属实,我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只是现在没钱还款,秋后一次付清。被告要斯吐辩称,欠据上的手印是我按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欠款数额、利息约定、欠款日期均属实,我对欠款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财喜、要斯吐从原告张玉光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15,995.00元,利息约定0.015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本金15,995.00元,利息5,518.80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本金15,995.00元×0.015元×23个月),)本息合计21,5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玉光向张财喜、要斯吐提供货物(化肥)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张玉光提供货物后张财喜、要斯吐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玉光主张张财喜、要斯吐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财喜、要斯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玉光欠款本息合计21,5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