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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699号原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市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亚平,系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09285107-1。委托代理人霍江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兴安路。法定代表人母桂超,系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70084390-0。委托代理人张学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华物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滏华物流委托代理人霍江涛、被告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滏华物流诉称,2015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为冀D×××××/RR08挂号车辆投保,投保险种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2日13时许,原告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西介休市与晋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经事故科调解原告司机赔偿三者车辆修理费14734元,被告仅理赔交强险部分2000元,下余12734元被告未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1273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拒赔案报告书、赔款计算书、车损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者车辆定损14734元,只理赔2000元。二、保险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三、介休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全部责任,应赔偿三者车辆损失。四、三者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三者14935元。五、原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双证合格,正常年审,可以驾驶事故车辆。六、原告组织机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王亚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肥乡支公司辩称原告司机在实习期间,不应理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肥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月22日13时许,原告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冀D×××××/RR08挂号车在山西介休市与晋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经事故科调解原告司机赔偿三者车辆修理费14734元。冀D×××××/RR08挂号车在被告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车辆修理费14734元,被告仅理赔交强险部分2000元,下余12734元被告未理赔,原告起诉,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滏华物流因本次事故已向第三者支付车辆修理费14734元,被告肥乡支公司就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义务,被告肥乡支公司仅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对剩余12734元以原告司机在实习期为由不予理赔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被告肥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第三者车辆修理费1273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经济损失12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印)书记员  杨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