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3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夏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21刑初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江达县,藏族,文盲,农民,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2017年1月17日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达县看守所。无前科。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闯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夏某为给自家翻盖房屋,一人潜入江达县某乡某村林区用油锯、斧头盗伐7棵云杉树,后砍成21段放在原处等着晾干以方便运回。该林区为国有林地,属于天保工程保护范围。经鉴定,被盗伐林木共计6.916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云杉7棵共计6.9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夏某当庭认罪、悔罪,并且已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在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且附近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给自家翻盖房屋,一人潜入江达县某乡某村某地林区用油锯、斧头盗伐7棵云杉树,后砍成21段放在原处等着晾干以方便运回。该林区为国有林地,属于天保工程保护范围。经鉴定,被砍树林为6.91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6年11月15日向某乡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4月1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夏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油锯一台、斧头一把),证明被告人夏某盗伐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来源材料、姓名统一表),证明被告人夏某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及自首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江达县林业局出具的对被盗林木的测量结果。4、江达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夏某盗伐林木的地点及盗伐云杉树木的棵数。5、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5月份左右在没有国家林业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到某乡某村林区盗伐云杉树7棵的事实。6、江达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盗伐林木区域林区类型为:江达县天然天保工程保护范围,所盗伐林木为云杉的事实。7、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夏某与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人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4月17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夏某自愿在盗伐地补种70棵云杉树,并管理三年并达到90%的成活率。8、其他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夏某被羁押的有关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的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秘密手段,携带油锯、斧头在天保工程保护区内盗伐云杉树7棵,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其采伐林木经测量为6.916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某的盗伐数额属“数额较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夏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自愿补种70棵云杉树,管理三年并达到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成活率,本院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阿 琼审判员 斯朗巴姆审判员 四郎旺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洛松热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