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李占伟、李占武、于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李占伟,李占武,于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高广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忠,客户经理。被告李占伟,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占武,男,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于洪波,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双阳支行)诉被告李占伟、李占武、于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双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伟、李占武、于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双阳支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占武向我行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于洪波、李占伟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采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李占武2015年3月27日向我行借款50000.00元,2015年9月27日到期,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占武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担保人于洪波、李占伟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占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占伟、于洪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法、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占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于洪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占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占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占伟中国农行双阳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于洪波、李占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的年利率为7.84%,逾期利率为11.76%,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之日为2015年9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双阳支行与被告李占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占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占武、于洪波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年利率为7.84%,执行罚息后的年利率为11.76%。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算至2015年9月27日,按双方约定年利率7.84%计算,罚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1.76%计算),被告李占武、于洪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占伟负担,被告李占武、于洪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